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623号原告黄志景,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5039。原告黄素珍,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024。原告黄悦恒,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5014。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良富,男,住址:广西贵港市桂平市,身份证号码:×××0610。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县基隆开发区。负责人黄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负责人封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瑜。
原告黄志景、黄素珍、黄悦恒诉被告郑良富、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宏兴,被告郑良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景、黄素珍、黄悦恒诉称:2015年10月10日郑良富驾驶桂B×××××号货车行驶至古井镇长乐村日新里路口时与李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良富、李某负同等责任。李某生前居住在城镇,本次事故共造成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丧葬费:64790元/年×0.5=32395元;误工费:3人×15天×100元/天=4500元;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5000元。以上合计695753元。据了解,桂B×××××号货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64条、第66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三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1451.8元(585753元×60%),以上共计461451.8,若原告损失未能按以上请求赔偿的,被告一、被告二仍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三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1451.8元,以上共计461451.8,若原告损失未能按以上请求赔偿的,被告一、被告二仍需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郑良富辩称:事故后我已垫付原告方3000元,桂B×××××号车挂靠在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郑善华是我的父亲,由郑善华帮我借钱买车且签订挂靠合同,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我。
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本司向原告受到的伤害歉意和同情,对于已经发生的事故,是所有人都不愿意发生的,希望大家在平和的心态下,公平公正解决因事故而引起纠纷。对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我们没有异议,关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就不再重复了,我公司需要说明的就是:
一、事故车辆桂B×××××是我公司挂靠车辆,实际车主是郑善华,车辆在挂靠期间经营上完全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收益、费用、罚款、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或经济赔偿等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车主自己承担。
二、车辆桂B×××××在挂靠期间的驾驶员郑良富也是由郑善华本人聘请,而非本公司聘请司机。
三、对于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双方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第00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赔偿依据,即郑良富、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
一、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二、投保人在我方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且购买有基本险不计免赔。我方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应按照我方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二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事故中,驾驶人郑良富负同等责任,保险人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
三、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
四、答辩人对原告各项请求的答辩意见。1、死亡赔偿金:原告需提供受害人李某的尸检报告,答辩人以确定其死亡是否完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另外,受害人李某为农村户籍,提供村委和派出所开具的城镇居住证明,无居住证、房屋产权证明等材料予以佐证,且起诉状中载明李某丈夫、子女的住址均为李某户籍地,为农村,与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不符,故暂只认可按201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12245.6元/年×20年=244912元。2、丧葬费:认可原告诉求的3239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原告诉求过高,且受害人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一定后果,答辩人认为2万元较为合理。4、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第二十三条:“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也不符合交通事故住宿费的情形,另外,原告诉求的伙食费并非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5、误工费:酌情按照3人3天核算,无相关误工损失证明,按2015年广东省农林牧渔业标准27766元/年计算。27766元/365天×3人×3天=684元。
五、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外,根据交警认定,桂B×××××号车违反装载规定,按照保险合同商业责任保险第十四条及车辆损失险第十四条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需增加10%的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郑良富驾驶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会城往珠海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会区古井镇长乐村日新里路口时,与右往左横过道路由李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倒地被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江新公交认字(2015)第00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良富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装载规定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李某骑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郑良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悦恒是李某的丈夫,原告黄素珍是原告黄悦恒与李某的女儿,原告黄志景是原告黄悦恒与李某的儿子。死者李某于1957年11月20日出生,李某于2012年12月至事故发生前随原告黄素珍居住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德兴北路40号408房屋。另查明:被告郑良富驾驶的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该车还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良富支付了3000元给原告方。被告郑良富是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运输。以上事实,有江新公交认字(2015)第00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车辆挂靠合同、收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江新公交认字(2015)第007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良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郑良富驾驶的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时,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郑良富按责赔偿。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碰撞,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被告郑良富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并登记在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被告郑良富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诉请的丧葬费3239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死者李某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长期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此原告方诉请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0元/年×20年)。事故导致李某死亡,原告方诉请亲属误工费,属法律规定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处理费范畴,但原告方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方均为本地人,故其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诉请的伙食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导致李某死亡,必然给原告方精神上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原告方诉请50000元的数额过高,应以30000元为宜。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有如下损失: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处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67253元,上述费用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方,余额557253元(667253元-110000元),应由被告郑良富赔偿334351.80元(557253元×60%)给原告方。因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方诉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七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和不计免赔率险第二条“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项“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的约定,因本次事故中桂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向原告方赔偿300916.62元(334351.80元×90%),则被告郑良富、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给原告方赔偿33435.18元(334351.80元×10%),扣减被告郑良富已赔付的3000元,被告郑良富、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连带赔偿30435.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0916.62元(110000元+300916.62元)给原告黄志景、黄素珍、黄悦恒。
二、被告郑良富、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30435.18元给原告黄志景、黄素珍、黄悦恒。
三、驳回原告黄志景、黄素珍、黄悦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1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合计5381元(已预交),由原告黄志景、黄素珍、黄悦恒负担179元,被告郑良富、柳州宏仁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154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锦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梁健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