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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刑初31号

汪某、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汪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绰号“麻雀”),农民。2008年8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9年9月13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李云鹤,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云鹤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上午,位于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某村的某公司门卫沈某乙与该公司员工程某因故发生争吵,后沈某乙打电话给妻弟、被告人汪某,称自己受到程某的欺负,叫汪某到某公司找程某出气。汪某接到电话后,随即邀约被告人张某等人,于当日上午10时许,驾驶车辆赶到某公司。汪某等人在程某办公室内找到程某后,对程某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张某持铁锹将该公司员工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某主要损伤为左上腹软组织损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徐某主要损伤为左大腿下段背侧皮肤软组织挫伤(面积约210平方厘米),右外踝上方皮肤软组织裂伤(长3厘米),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9月6日,公安机关将张某抓获,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7日,汪某到公安机关打探张某的处理情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经武汉市新洲区某街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汪某赔偿了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张某赔偿了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赔偿了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程某、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汪某、张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甲、桂某、沈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书证抓获(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张某为逞强耍横,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公民,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汪某、张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汪某、张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汪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同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可依法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冯继烈

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鹤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