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第673号原告普家通,男,住大姚县。原告苏红美,女,住大姚县。被告谢祖雄,男,住大姚县,未到庭。
原告普家通、苏红美诉被告谢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家通、苏红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祖雄经本院在《楚雄日报》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普家通于2013年4月25日向大姚县顺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给被告谢祖雄使用,款是由大姚县顺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直接提给谢祖雄,谢祖雄于当天写了一个欠条给二原告。贷款到期后顺达公司和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偿还此笔贷款,被告一直在拖延时间不还贷款,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均不说如何还款的事。2015年2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写下情况说明,书面承诺:原告向顺达公司的贷款80000元由他偿还。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二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用夫妻共同存款偿还清了所借的80000元贷款。因被告背信弃义,不自觉还清原告为其所借的贷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综上所述,因被告不守信用,不自觉偿还贷款,二原告偿还贷款后,仍联系不上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相关规定,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80000元的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被告谢祖雄经本院在《楚雄日报》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谢祖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材料。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二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二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状况。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和欠条、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普家通于2013年4月25日向大姚县顺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80000元借给被告谢祖雄使用的事实。3、贷款收回凭证、现金交款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普家通已于2015年9月25日归还大姚县顺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祖雄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其是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对有效证据的认证,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被告谢祖雄原系大姚县农业银行职工,原告普家通与被告谢祖雄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3月24日,被告谢祖雄找原告普家通说因资金周转不灵,要原告普家通向大姚县顺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80000元给其使用,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由他自己支付。原告普家通于2013年4月24日与大姚县顺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10‰。2013年4月25日,大姚县顺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给付普家通现金80000元,但实际由被告谢祖雄占用使用。当天,谢祖雄书写了一个欠条给二原告,欠条载明:“今欠普家通、苏红美名下的房产证担保向大姚顺达小额贷款公司贷款200000.00元(贰拾万元整),以普家通名义信用贷款80000。00元(捌万元整),合计280000.00元(贰拾捌万元整)。欠款人:谢祖雄”。贷款到期后,大姚顺达小贷公司和原告要求谢祖雄偿还借款,但谢祖雄只偿还利息,没还本金。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谢祖雄于2015年2月28日向二原告出具一个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4月25日用普家通、苏红美名下的房产一套向大姚顺达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贰拾万元正,同时,以普家通名义信用贷款捌万元,共计贰拾捌万元贷款全部由本人使用。目前已归还壹拾贰万元正,尚欠壹拾陆万元(¥:160000)。该笔贷款本人使用,本人偿还。特此说明,说明人:谢祖雄”。后谢祖雄仍未归还贷款本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未果,又找不到被告。二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用夫妻共同存款偿还清了所借的80000元贷款本金,在找不到谢祖雄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谢祖雄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同时查明:被告谢祖雄原系大姚县农业银行职工,2015年7月,因住院未上班。自2015年8月18日被单位谈话后无法联系,后其单位已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普家通向大姚县顺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80000元后又借给被告谢祖雄使用,且谢祖雄亲笔写了欠条给二原告,并承诺该笔贷款由其本人使用、本人偿还;且被告谢祖雄还一直偿还着80000元贷款的利息。故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谢祖雄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由被告谢祖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普家通、苏红美借款本金八万元(8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谢祖雄承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华建明
审判员 葛 香
审判员 陈方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包金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