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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刑初字第247号

吴宝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吴宝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宝林,男。2015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被黎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宝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22时许,因家庭矛盾纠纷,被告人吴宝林酒后在黎平县德凤镇开泰路“开怀牛瘪馆”楼下(开泰路鸿发家园停车场)用一把水果刀将其妻子周某花腹部捅伤。经黎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周某花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宝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宝林对起诉书指控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2时许,因家庭矛盾纠纷,被告人吴宝林酒后在黎平县德凤镇开泰路“开怀牛瘪馆”楼下(开泰路鸿发家园停车场)用一把水果刀将其妻子周某花腹部捅伤。经黎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周某花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系龙某进报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宝林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住院证明,证实周某花伤情及治疗情况。4、证人龙某进、罗某凯、孟某的证言,证实周某花被一男子在开泰路殴打,后来龙某进报案的事实。5、被害人周某花的陈述,证实其被吴宝林用刀捅伤的事实经过。6、被告人吴宝林的供述,证实其对用刀捅周某花的事实是供认不讳。7、鉴定结论书,证实周某花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伤害现场客观存在,与当事人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宝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宝林因婚姻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对其犯罪后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其家属已支付被害人的医疗费,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决定对被告人吴宝林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宝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10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东城

审 判 员  伍 晖

人民陪审员  吴化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臣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