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行申字第25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宾阳县露圩镇百合村委象围村。
诉讼代表人:周显祥,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吴昕蔚,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光胜,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宾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先进,县长。一审
第三人:南宁市宾阳县露圩镇八凤村委木塘村第四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李品山,村民小组长。南宁市宾阳县露圩镇百合村委象围村(下称象围村)因与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政府(下称宾阳政府)、一审第三人南宁市宾阳县露圩镇八凤村委木塘村第四村民小组(下称木塘四组)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南宁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行一终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调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象围村申请再审称,与木塘四组诉争山林合计108.8亩,土地的四至范围双方都没有异议,但对于1971年协议中“凤珠大石”的具体位置存在争议,虽经多次调解,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原审判决没有采纳象围村提供的证据,进行了错误的认定,严重的损害了象围村的利益。现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1998年和2002年对于“凤珠大石”和“下学石”的具体位置是没有异议的。请求:依法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诉争山林面积及四至范围,象围村与木塘四组都没有异议,双方只对1971年协议中的分界标志“凤珠大石”的具体位置存在争议。“凤珠大石”指的是位于凤凰岭最高处那楞村人祖坟下的石壁(下称石壁),还是位于凤凰岭西南面半山腰处的大石(下称下学石),对此作出正确的认定,是解决纠纷的关键。象围村称,双方在1998年和2002年时,已经没有异议,但象围村在原审诉讼过程原已提交,现再次提交的两份证据,即《象围村与木塘村、木塘2队、木塘4队争议的山界、山场、林权示意图》、《木塘村、木塘二队、木塘四队与象围村争议山场示意图》,均不能证明。原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供多份证人证言,而证人证言对“凤珠大石”所指的说法并不完全一致。象围村与木塘组参加签订协议的代表所作陈述不同,依据证据采信的原则,只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方可采信。现有资料反映,协议署名见证人有李如标、黄某二人。黄某称,因没有参加走界不知道“凤珠大石”的位置,李如标则清楚指证“凤珠大石”为大学石;时任稔桥大队党支部书记韦克耀组织双方到现场核实山界,其对“凤珠大石”位置的指证亦为大学石。1980年代,象围村与木塘四组曾发生过纠纷,吴大生、熊启锦、吴才忠、林锡磺、覃汉余、吴才波、韦必华、陈玉善、黄泽俭为当时的知情人,他们证实当时确认大学石就是“凤珠大石”。综上,李如标、韦克耀和李品信作为签订1971年协议的亲历者,吴大生等是1980年代的知情人,他们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原审判决予以采信,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审诉讼中,法院提取1965年国家测绘局绘制的“榄桥村4008-114”地图,地图对六卢公社与榄桥公社的行政区域界线标示清晰,当时,象围村与木塘四组属不同的公社。两个公社行政区域界线是,沿凤凰岭西侧山脊直插北面百合水库方向后向东北蜿蜒而去,争议地位于该界线以南榄桥公社一侧,木塘四组归属榄桥公社。在原审法院组织现场勘察时,双方均承认,凤凰岭以六杠麓为界,西北面归象围村所有,东南面归木塘四组所有,协议约定“凤珠大石”东、南面山林属于木塘四组所有,若以下学石为界,则双方认可的权属方位、协议内容及六卢公社与榄桥公社的行政区域界线三者相吻合。反之,若以石壁为界,则东面不属木塘四组,与双方认可的权属方位及协议内容不符,也无法解释六卢公社与榄桥公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走向。原审判决认定下学石为协议约定的“凤珠大石”,更符合协议的本意,其分析判断合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审采信的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证人证言与双方认可的权属方位、协议内容及六卢公社与榄桥公社的行政区域界线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下学石为协议所称“凤珠大石”。象围村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南宁市宾阳县露圩镇百合村委象围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坚
代理
审判员 陈丹
代理
审判员 李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