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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1075号

施丽静诉吴永刚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施×,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1075号原告施×,女,1977年5月9日出生。被告吴×,男,1973年9月6日出生。

原告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吴x,现年5周岁。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多年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年不工作,在家庭事务处理上也不与我商量,对家庭也没有责任感。双方曾协商过离婚无果,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生活。现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女儿由被告自行抚养。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在先。同意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撤销双方于2015年7月18日达成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要求原告返还我已确认债权14万元的一半。要求原告退还其在保险公司工作期间为我亲朋好友做理财所得佣金。要求原告返还北京市朝阳区金泽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交付协议的原件、孩子的出生证明和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要求原告限期将其在北京市朝阳区金泽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个人物品搬离。我认为我名下的两套房及汽车均与原告无关,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夏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2010年9月15日育有一女吴x。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并称原告有外遇在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此不认可。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吴x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购买位于山东省乳山市银滩之心福海苑第x幢x单元x号房屋,购房总价244492元。因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被告于2011年12月取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泽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号定向安置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61800元。被告称拆迁安置人为其母亲王xx与其本人,共安置两套房屋,均以被告名义购买,购房款均由王xx出资,其与母亲王xx口头约定每人住一套,1201号房屋由被告居住,王xx没有给其处置房屋的权利。

原告认可被告与王xx未约定两套安置房屋的权属问题,但称安置人除了王xx与被告外,原告也是被安置人。2015年7月18日,原、被告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泽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原告所有,作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同意在2010年1月28日双方购买的位于乳山市银滩之心福海苑第x栋x单元x号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原告所有,作为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称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书第二天就提出离婚,并从家里搬出,故原告签订协议存在欺诈,要求撤销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原告不认可其存在欺诈,称其在家中没有自己的财产,没有安全感,被告就表示可以将财产给原告,就选择协议的方式。原告要求位于乳山市银滩之心福海苑第x栋x单元x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泽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归其所有。被告称双方于2014年、2015年分两笔借给原告的弟妹徐xx共15万元。原告仅认可徐xx共借款14万元,但已偿还11万元,目前债权仅3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信息,显示于2015年7月31日收到汇款11万元。被告要求分得该11万元的一半,原告称该款经过花销目前只剩下4万元,其经营工作室投入2万多元,另有车贷、家庭开销、孩子教育费用。对于消费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牌号为×××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一辆,于2014年7月购买,购买车辆时以原告名义向中信银行办理车贷,每月还贷约3030元左右。该车辆于2014年8月4日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于2016年1月8日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在该行办理的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个人购买一手私家车贷款94400元,已于2016年1月7日全部还清本息。经查,中信银行于2016年1月7日一次性从原告中信银行账户中扣除53367.32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辆现值16万元。原告要求该车辆归其所有,由其给被告折价补偿。被告称买车是其母亲王xx出的钱,该车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原告做理财有佣金收入约25万元,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否认有这笔收入。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交付协议、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车辆登记簿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原告有外遇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吴x由被告抚育,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位于乳山市银滩之心福海苑第x栋x单元x号房屋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泽家园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双方在婚内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进行了约定,被告同意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故本院难以认定上述房屋属于双方离婚时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如因该协议产生争议,可通过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另行解决。关于×××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以原告名义办理车贷,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被告称购车款由其母亲王xx出资,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该出资属实,应不影响该车辆作为双方共同财产的性质。根据车辆的登记及使用情况,

本院认为该车辆以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向原告支付折价款8万元。关于双方对徐xx享有的共同债权,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认定为3万元,该债权应由双方共同享有。关于原告所称徐xx于2015年7月31日已偿还的11万元,原告称仅剩余4万元,但就消费情况未能举证,考虑到原告每月还贷及其他花费情况,本院酌定该款尚余8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具体分割方式为由原告给付被告4万元。被告称原告有理财佣金2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施×与被告吴×离婚;

二、婚生女吴x由被告吴×抚育,原告施×自

二〇一六年二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一千元至吴x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牌号为×××的马自达牌车辆归被告吴×所有,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施×折价款八万元;

四、原告施×与被告吴×共同享有对徐xx享有的三万元债权;

五、原告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吴×四万元;

六、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施×负担35元(已交纳),由被告吴×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