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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北民初字第00206号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阎春龙、张会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阎春龙,张会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206号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朱晓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佳佳,女,汉族,1990年5月29日出生,住许昌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阎春龙,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住许昌市。

被告:张会民,女,汉族,1972年5月12日出生,住临颍县。

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汽车公司)因与被告阎春龙、张会民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春龙、张会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力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阎春龙、张会民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福克斯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ZT6**,车架号为317098,发动机号为44944,车辆价值102800元。被告提车的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分期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购买人(被告)先期预交车款31800元,下余71000元分三年36个月偿还,每月还款本息2224.23元,每月15日前还款,原告为分期付款车辆提供档案管理、代入保险、理赔、入户、年审、过户等相关服务,每月收取管理服务费100元。合同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13年1月开始还款。被告按时偿还车款5个月,5个月后无故停止还款,2013年6月开始欠款。截止2015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车款23期,欠款本息合计51157.29元,欠管理费23个月,计2300元。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2月。原告除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外,还有权要求被告一并偿还下余部分,即下余8个月车款本息17793.84元,管理费800元。以上合计欠款72051.13元。由于被告违约,按合同约定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利息、管理及服务费外,还有权要求被告按欠款额72051.13元的30%收取违约金21615.34元。以上总计93666.47元。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购车款本息68951.13元、服务费3100元、违约金21615.34元,共计93666.4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阎春龙、张会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阎春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分期购车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按照乙方的选定,甲方将该车出卖给乙方,该车的基本特征为:福克斯白(品牌、颜色),型号为CAF7180M48,该车的发动机号码为CJ44944,底盘号码为317098。第二条:车辆合同总价款为壹拾万贰仟捌佰元人民币,乙方首付叁万壹仟捌佰元(人民币),下余车款柒万壹仟元,甲乙双方约定,该车车辆剩余款项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偿还。分期付款年限为3年,即从2013年1月15日到2015年12月15日。第三条:车辆入户甲方公司,由甲方提供管理及服务,甲方向乙方收取服务费100元/月,该款项在当月15日前随车款、利息一并交齐。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还款,或不足额还款,否则,乙方将承担当月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每月累计计算……第五条:本合同签订之日即是甲方将车辆交付给乙方的时间;该车辆交付后因车辆未入户保险不生效所发生毁损、灭失或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第十四条:乙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下余欠款以及其他相关的费用,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还应向甲方承担全部欠款的30%的违约金。(一)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日缴纳车款、服务费、续保费超过一个月的……第二十三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经三方签字后生效……”。被告张会民在配偶(财产共有人)处签名捺印。此外,被告张会民还在共同还款同意书上签字捺印。被告阎春龙、张会民在车辆接收人处亦签字捺印。被告自2013年1月开始偿还车款至2013年5月份,还车款5个月,2013年6月开始欠款。截至到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7日,被告共欠原告车款24期,计款53381.52元(2224.23元/月×24月),被告共欠原告24个月服务费2400元。截止到合同约定的还款到期日即2015年12月,被告欠原告车款31期,欠款本息合计68951.13元(2224.23元/月×31月)。因二被告未如期给付原告应还款项,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阎春龙拖欠原告车款本息、服务费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阎春龙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下余31个月车款本息68951.1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服务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阎春龙下欠服务费24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阎春龙支付服务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下余部分服务费,因原告未为被告阎春龙提供车辆服务,该部分服务费尚未实际发生,其要求被告阎春龙支付该部分服务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阎春龙不按合同规定日期缴纳车款、服务费超过一个月的,原告可按其欠款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阎春龙下欠款项数额为车款本息53381.52元、服务费2400元,共计55781.52元。按此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6734.46元(55781.52元×30%),故原告要求被告阎春龙支付违约金16734.4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会民作为财产共有人在分期购车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同意书,依法应当与被告阎春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会民共同承担偿还购车款本息、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春龙、张会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本息68951.13元、服务费24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6734.46元,共计88085.59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原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阎春龙、张会民连带负担20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邹 涛

人民陪审员  李若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少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