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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初字第3895号

原告秦圣语与被告周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秦圣语,周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3895号原告秦圣语,男,汉族,1950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姜,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吉林,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锋,男,汉族,1987年3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阳山路4号。负责人申家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圣语与被告周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慧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圣语的委托代理人刘姜、被告周锋、被告人保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圣语诉称,2015年5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周锋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在某某路某某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秦圣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圣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苏M×××××号车车主为被告周锋,该车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周锋作为事故车辆苏M×××××号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人保兴化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秦圣语医疗费36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1570元(2314元/月×15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34346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6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300元,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01877元。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周锋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苏M×××××号车投保情况如人保兴化公司所述,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由我承担,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他意见同人保兴化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车辆施救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驾驶员陈述,如有异议,由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苏M×××××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其中包含我司垫付的交强险项下10000元;住院费用中包含伙食费180元,要求予以扣除;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按照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如侵权人不同意扣除则我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三者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22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90天;护理费认可50元/天×90天;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拐杖费用,轮椅无相关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21时20分许,被告周锋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在栖霞区某某路某某路路口通过十字路口过程中,因观察疏忽,撞到未按道行驶的原告秦圣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秦圣语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圣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M×××××号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锋,该车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秦圣语即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被收治住院,同年5月27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诊断为:1.右内踝前踝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第七肋骨折;4.右髂前软组织损伤;5.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壹月;2.健康教育:一月后门诊复诊拆除石膏,期间可拄拐下地,足趾可功能锻炼,但患肢禁止负重;3.继续口服药物对症处理;4.定期门诊复诊(出院后壹月、二月、三月、半年、一年,一年后视骨折端愈合情况考虑是否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如有不适,及时门急诊就诊。后原告多次至该医院复查。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秦圣语共产生医疗费36145.2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80元)。其中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垫付了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锋垫付了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施救费5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秦圣语右胫腓骨骨折符合南京市司法鉴定协会文件(宁司鉴协(2014)04号)所附《南京地区人体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作业指导书》7.1.2条所规定的“十级伤残”;2.秦圣语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原告秦圣语户籍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开发区某某村某某汛XX号,户籍性质为家庭户。以上事实,有原告秦圣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被告周锋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圣语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锋虽对涉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本院根据交警七大队对原被告双方事故责任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秦圣语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为20%,被告周锋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为8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兴化公司作为苏M×××××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被告周锋不予认可,且人保兴化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所评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均未提出异议,而上述材料即为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主要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秦圣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秦圣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秦圣语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为361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秦圣语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支持440元(20元/天×22天)。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秦圣语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按15元/天的标准,支持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确定为5840元(住院期间80元/天×22天+出院后60元/天×68天)。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及因误工所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根据南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期限150天,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酌定为8850元(1770元/月÷30天×150天)6.交通费。本案中,原告秦圣语所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其就诊时间无法对应,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秦圣语户籍性质为本市家庭户,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定残时原告实际年龄及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1519元(34346元/年×15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秦圣语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对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法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伤残,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支持其购买拐杖的费用280元。原告主张的购置轮椅费用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秦圣语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1560元。上述损失共计109024.2元(不含鉴定费),被告周锋垫付的施救费50元,属于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9074.2元,由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圣语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圣语7108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27935.2元,由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348.2元(27935.2元×80%),余款558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其在上述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周锋垫付的款项50元,由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在上述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周锋。鉴于被告周锋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周锋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圣语各项损失合计9343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锋垫付款50元。

三、驳回原告秦圣语对被告周锋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040元,由原告秦圣语负担408元,由被告周锋负担1632元(此款原告秦圣语已预交,被告周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慧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