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刑初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穗南检公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在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兴发街吃宵夜期间,与被害人朱某丙发生口角纠纷。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到南沙区南沙街红岭村红某医院后门,持刀将被害人朱某丙左臂砍伤(经鉴定,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00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案中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朱某甲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东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