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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987号

李娜与孙天瑞、哈尔滨法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路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娜,孙天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哈尔滨法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李娜,女,1977年6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金玉莹,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天瑞,男,198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委托代理人王长宇,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70号。代表人张洪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颖,黑龙江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法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大街635号涧桥西畔小区13栋2单元28层1号。法定代表人周家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菊,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娜与被告孙天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哈尔滨法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兰科技)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金玉莹、被告孙天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宇、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颖、被告法兰科技的法定代表人周家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娜诉称,2015年6月22日下午13时许,孙天瑞来到原告处自称是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需要检查宽带,原告告知家中是电信宽带并让孙天瑞出示工作证件和身份证件,孙天瑞告知没带,原告再次告知其家是电信宽带不是联通宽带,不需要维修,并请孙天瑞出去,这时孙天瑞出口骂人,并且让原告报警,原告见此情形,随即报警。孙天瑞见原告报警,随即拿起凳子冲原告砸来,原告躲闪后,孙天瑞又抓住原告脑袋撞向地上,孙天瑞将原告打倒在地后,还要拿凳子砸向原告时,被原告的丈夫黄克栋拉开。随之孙天瑞被到来的民警带到了香坊区中山路派出所。原告因伤情过重被送到了医大一院。医大一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高颈髓损伤、颈间盘突出、左眼眉弓挫裂伤(伤口1.5CM)、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鉴于原告伤情的严重性,后于2015年6月30日在医大二院进行了“颈前路间盘切除椎管减压植骨内固定术”的手术。2015年7月15日哈尔滨市香坊公安分局给予孙天瑞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通知书中能够确认孙天瑞系法兰科技的员工,并且联通公司也为孙天瑞出具了保函(案件卷宗材料有记载),孙天瑞是以联通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维修工作。现原告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具体诉求为:1、医疗费92347.78元;2、误工费21000元;3、护理费12906元;4、交通费678.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营养费5000元;7、残疾赔偿金13565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350.25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5129元;11、邮寄费46元;12、外购药物费418元;13、病例复印费62.5元;14、后期治疗费4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342092.13元,因参与度为50%,故要求赔偿数额为171046.06元。

被告孙天瑞辩称:

一、原告陈述事实有误,原告的伤并不是孙天瑞造成的。原告起诉孙天瑞造成其伤害的依据为哈公(香)行罚决字(2015)7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在该决定书中并未证实原告的伤系孙天瑞造成的,同时诉状中原告做了虚假陈述,声称孙天瑞用凳子殴打原告,这是对孙天瑞的恶意诽谤。

二、该案件的审理遗漏了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写明孙天瑞与原告的丈夫黄克栋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受伤。即使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黄克栋与孙天瑞应为共同侵权人,二人共同承担责任,原告的丈夫黄克栋应为共同被告。

三、在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中原告存在过错。事情的起因系原告拖欠联通公司话费,联通公司曾多次通知原告缴纳,在线路改造过程中,孙天瑞替联通公司通过门铃对讲的方式向原告善意提示,如不缴纳欠费将无法对其线路进行改造,原告以门铃出现故障为由将孙天瑞骗至楼上,在孙天瑞再次向其做出提示后,原告以孙天瑞是骗子为由阻止孙天瑞离开,随后原告家人对孙天瑞进行了殴打。通过公安机关对黄克栋的764号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因为黄克栋的殴打,造成孙天瑞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部挫伤,脑部皮肤抓伤。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孙天瑞只是防御性的抵挡,原告系事故的挑起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他费用在质证阶段提出异议。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将联通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孙天瑞称其系联通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事实依据。联通公司与法兰科技是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联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法兰科技辩称,原告将法兰科技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孙天瑞与法兰科技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兰科技与本案无关。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和家人怀疑孙天瑞为犯罪分子而发生纠纷,与孙天瑞的劳务行为或职务行为无关,系孙天瑞的个人违法行为。原告因自身原有疾病而住院治疗,与法兰科技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丈夫黄克栋也系共同侵权人之一,原告放弃向黄克栋主张赔偿应承担放弃该部分的诉讼风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已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不应再次提出,精神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天瑞作为法兰科技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进行光纤改造,对原告实施了侵害,哈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对孙天瑞处以行政处罚。孙天瑞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中明确写明孙天瑞与原告丈夫黄克栋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孙天瑞造成的。联通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可以证明孙天瑞进入原告家中是经原告许可的。原告的伤与孙天瑞无直接关系,原告无端猜疑孙天瑞的身份,是引发纠纷的原因,在该起纠纷中原告是主要过错人。法兰科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法兰科技无关。纠纷是因原告限制孙天瑞的人身自由引起,与孙天瑞的劳务行为、职务行为无关。原告的伤是孙天瑞与黄克栋厮打造成的,黄克栋也是侵权人之一,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证据二、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4日医大一院住院病案一份、2015年6月24日至2015年7月7日医大二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被孙天瑞殴打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从中可以计算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孙天瑞对证据二中医大一院群力分院的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居住地址为民航路44号,而通过120去的医院是医大一医院群力分院,在民航路到群力途径医大一院骨伤科医院、省医院,原告去群力分院治疗理由不明。对医大二院的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治疗时,已知孙天瑞系网络维修人员,而在该病案第三页仍称“由于歹徒入室抢劫”,用心险恶。联通公司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孙天瑞。法兰科技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孙天瑞。证据三、交通费用票据12张(急救费用票据2张、打车费用票据10张)。证明原告出事当天及转院共花费急救费494.60元、交通费184元。孙天瑞对证据三急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舍近求远扩大了费用。对打车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打车的起点、终点,不能证明系原告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且票据数额不一。联通公司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孙天瑞。法兰科技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孙天瑞。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不了交通费用。证据四、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票据2张、门诊费用票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92231.78元(医大一院的医疗费6564.15元,医大二院的医疗费85662.63元,门诊挂号费5元)。孙天瑞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抢救时舍近求远,原告与医大一院群力分院有关系。联通公司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孙天瑞,且该费用明细不清晰。法兰科技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法兰科技无关,且票据数额与诉请不符,另住院医疗费的合理性已经司法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五、外购药物费用票据。证明原告手术后需外购芭克软膏,费用为418元。孙天瑞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票据真实,也无法证明该药物系用于治疗原告。联通公司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孙天瑞。法兰科技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孙天瑞,该外购药物没有配合医嘱。证据六、医大二院住院诊断书及门诊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在出院时,医嘱要求定期复查,所以原告在出院三个月后做了复查,费用为116元。孙天瑞与联通公司对证据六无异议。法兰科技对证据六有异议,与法兰科技无关。证据七、病例复印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花费的病例复印费62.5元。三被告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六。证据八、(2015)省医临鉴字第5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计算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护理人员的依据。孙天瑞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颈椎曾有过严重疾病,伤残等级过高,意见并未体现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联通公司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意见已明确原告的外伤参与度为50%。法兰科技的质证意见同孙天瑞、联通公司,但意见的第4项与侵权行为无关。证据九、司法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挂号费票据、专家会诊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做司法鉴定的费用为4280元、挂号费为3元、原告做鉴定的专家会诊费为400元、司法鉴定诊疗费为446元。三被告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均为公安医院的鉴定费不予认可,法院委托的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予以认可。证据十、邮寄费票据。证明原告共邮寄两次,邮寄费用共计花费46元。三被告对证据十均无异议。证据十一、原告的户口本一份(包括李娜和李越桐的信息)。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依据计算。孙天瑞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伤残赔偿金。联通公司对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同孙天瑞。法兰科技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职业记载为无业,与原告病例中记载不符。证据十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今未到单位上班,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结合6个月的误工时间,能够计算出原告的误工费为21000元。孙天瑞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两份病案中均自述无业,要求原告提交劳务合同及保险缴纳的证据。联通公司对证据十二的质证意见同孙天瑞。法兰科技对证据十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大连,但事发时原告在哈尔滨,互相矛盾。证据十三、公安机关对王可的询问笔录。证明孙天瑞系法兰科技的员工,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孙天瑞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联通公司对证据十三的关联性有异议,与联通公司无关。法兰科技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该证据系在特定场合形成的,系王可作出的有利于自身的不实陈述。证据十四、公安机关对周家彤的询问笔录。证明孙天瑞系法兰科技的员工,孙天瑞进入原告家中是职务行为。法兰科技与联通公司是代理关系,法兰科技的行为后果应由联通公司承受。孙天瑞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孙天瑞不是法兰科技的工作人员。联通公司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法兰科技与联通公司是代理关系。法兰科技对证据十四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十五、2015年7月3日电话工作记录一份、中国联通的电话号码及用户名称一份、中国联通线路改造升级通知一份。证明孙天瑞、法兰科技在进行光纤改造时均是以联通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联通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孙天瑞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联通公司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法兰科技对证据十五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十六、联通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证明原告家中电话号码为0451-8228****,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话费余额为13.49元,孙天瑞所述原告家中电话欠费与事实不符。孙天瑞对证据十六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系消费明细,不能体现是否欠费。联通公司对证据十六的质证意见同孙天瑞。法兰科技对证据十六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在打印时是欠费状态。证据十七、原告与联通公司长江局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联通公司与法兰科技之间在进行光纤改造时是有协议的,两者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孙天瑞对证据十七有异议,系举证期限后提交,不予质证。联通公司对证据十七有异议,联通公司长江局负责人说的话系个人行为。法兰科技对证据十七有异议,原告的诉请应由违法行为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孙天瑞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及原告、联通公司、法兰科技的质证意见:证据一、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对原告用药合理性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缴纳了鉴定费1800元。原告、联通公司、法兰科技对证据一均无异议。联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及原告、孙天瑞、法兰科技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联通公司与周家彤签订的《临时施工协议》。证明联通公司进行的包括原告小区在内的光纤改造工程由周家彤负责,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由周家彤负责。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系在举证期限后提交。协议没有联通公司及法兰科技的公章,只是联通公司与周家彤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孙天瑞对证据一有异议,与孙天瑞无关。法兰科技对证据一无异议。法兰科技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及原告、孙天瑞、联通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一、联通公司操作系统所反映的原告电话欠费状态的信息登记截图两张。证明案发时原告家中电话属于欠费状态。原告对证据一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孙天瑞对证据一无异议。联通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异议。证据二、周家彤与孙天瑞、王可订立的《临时施工协议》。证明孙天瑞、王可系基于联通公司的光纤改造工程而提供的劳务。原告对证据二有异议,系举证期限后提交,且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孙天瑞对证据二无异议。联通公司对证据二有异议,不能证明法兰科技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三、周家彤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周家彤收到联通公司的施工款54040元。原告对证据三无异议,但将款项汇至周家彤个人账户违反法律规定。孙天瑞对证据三无异议。联通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结算方式是否违法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哈公香行罚决字(2015)7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黄克栋也因本次事件受到了行政处罚,也是侵权人之一。原告未向黄克栋主张赔偿责任,其他侵权人应当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黄克栋已提起行政复议。孙天瑞、法兰科技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登记表一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黄克栋)一份。证明根据公安案卷及行政处罚的内容不能证明孙天瑞与法兰科技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五有异议,法兰科技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孙天瑞对证据五无异议。联通公司认为证据五与其无关。证据六、联通公司改造工程施工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不在工程施工范围内,孙天瑞的行为与法兰科技无关。原告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孙天瑞对证据六无异议。联通公司认为证据六与其无关。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孙天瑞提交的证据一,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法兰科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十六、十七,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孙天瑞、黄克栋作出行政处罚的卷宗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十四、十五,法兰科技提交的证据五、六,均系该卷宗中材料,也即这些证据是公安机关对孙天瑞、黄克栋作出行政处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法兰科技提供的证据四)的依据,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5日联通公司与周家彤签订《临时施工协议》,约定周家彤根据联通公司的施工要求,承担原有老用户电话、宽带线路改造升级,协议于2015年5月5日生效,期限90天。同日,周家彤与孙天瑞签订《临时施工协议》,内容与联通公司与周家彤签订的协议完全一致。2015年6月22日下午,孙天瑞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途径原告家楼下,发现原告因家中电话欠费不在改造升级的客户范围内,便通过门铃通知原告交费。原告要求孙天瑞进入家中,后因孙天瑞没有工作证件,原告怀疑孙天瑞身份,与之产生纠纷,进而升级为原告、原告的丈夫黄克栋、孙天瑞之间的互相厮打。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孙天瑞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对黄克栋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此受到损伤,于2015年6月22日至6月24日在医大一院住院治疗2天,6月24日至7月7日在医大二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92231.78元,交通费678.60元,复印病例费62.5元。住院病例中体现,原告需适当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到医大二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16元。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娜椎间盘突出髓核切除伤残等级为八级,外伤参与度为50%。2、伤后6个月行医疗终结。3、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2个月。4、左眉弓浅表疤痕可不予治疗,颈前疤痕可二期治疗,治疗费用约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被鉴定人伤后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其特需病房床位费用3180元不予支持。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559元,邮寄费46元,孙天瑞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大连长兴岛分公司员工,月收入为3500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便不再工作,也未再开工资。原告有一女儿李越桐,由原告与黄克栋共同抚养,本案发生时13周岁。原告就本案的赔偿问题不能与三被告达成一致,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害,系由孙天瑞、黄克栋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且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划分三人的责任比例分别为,孙天瑞的责任比例为50%,黄克栋的责任比例为35%,原告的责任比例为15%。孙天瑞需赔偿原告的具体明细为:

一、医疗费为(92347.78元-3180元+10000元)×50%×50%=24791.95元(原告共花费92347.78元,其中3180元为不合理费用,后续治疗费10000元,外伤参与度为50%,责任比例为50%)。

二、护理费为(143.40元×15天×2人+143.40元×60天×1人)×50%×50%=3226.50元。

三、交通费为678.60元×50%×50%=169.65元。

四、误工费为3500元×6个月×50%×50%=525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5天×50%×50%=375元。

六、原告诉请其需花费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3000元,故营养费为3000元×50%×50%=750元。

七、残疾赔偿金为(22609元×20年×30%+16467元×30%×5年÷2人)×50%×50%=37001.06元(22609元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为残疾系数,16467元为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为被扶养人距离18岁的年限,2人为被抚养人由两人抚养)。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50%×50%=3750元。

九、其他费用为(46元+62.5元)×50%×50%=27.13元(46元为邮寄费用,62.5元为病历复印费)。原告诉请其外购药物花费418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公安机关处理该案时花费的鉴定费157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在本案中鉴定花费3559元应由孙天瑞承担。孙天瑞在本案中鉴定花费1800元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诉称,孙天瑞系法兰科技的员工,应由法兰科技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害,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对法兰科技提起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孙天瑞系以联通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工作,应由联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害,但原告家并不属于联通公司改造升级的客户范围内,且孙天瑞进入原告家中已非履行其与周家彤签订的《临时施工协议》的工作内容,其与原告及其家人的纠纷系个人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对联通公司提起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天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娜医疗费24791.95元;

二、被告孙天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娜护理费3226.50元;

三、被告孙天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娜交通费169.65元;

四、被告孙天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娜误工费5250元;

五、被告孙天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娜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

六、被告孙天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娜营养费750元;

七、被告孙天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娜残疾赔偿金37001.06元;

八、被告孙天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娜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

九、被告孙天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娜其他费用27.13元;

十、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1元,由原告李娜承担2037元,由被告孙天瑞承担1684元;鉴定费5359元,由原告李娜承担1800元,由被告孙天瑞承担35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海东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人民陪审员  黄 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