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692号原告黎某甲,销售员。委托代理人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销售员。
原告黎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锦芬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伦强、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社会知识浅薄,感情基础差,有了孩子就草率结婚,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多年打、吵、摔东西,派出所出警多次,儿子在吵骂中长大,他也支持我们离婚,原告从来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关爱和家庭幸福。婚后多年,原告受姐关照,没有房子一家人就住在她家,从来没有收取一份租金。2010年姐盖了一栋房子,就是现在住的言程路5巷9号,姐说把四楼按成本价卖给我们,原告就把打工积攒的5万元钱给了姐,也告诉了被告,后来这6年被告没给姐一分钱房钱,由于关系不好,原告也没再给房钱了。男人没有责任,没有担当,原告无法和被告生活了,把家人和姐妹情都伤完了,再继续生活下去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生活、学习、工作需要父母帮助的父母各一半,离婚后被告搬出现在住所松滋市言程5巷9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其婚生子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证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四:2013年2月2日、2015年11月20日二份报警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证据五:四张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情况。证据六:小孩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证据七:证人黎某乙、黎某丙的证词。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
被告辩称,小孩一直随本人生活,原告没有管,原告应补上十五年多的费用,每月按4500元计算,现在住的房子是原告姐姐卖给我们的,但是没有付清房款,房子应给儿子,为了儿子,本人内心不同意离婚。被告称证据被原告所毁,无法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至三份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二份出警记录中2015年11月20日的一份认为时间不对;对四张照片中脸部的这张照片无异议,认为其他三张系原告自己跌倒的;小孩的证明不是小孩本人所写;认为二位证人的证词有不实之处。针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二份出警记录被告仅认为其中一份时间不对,但对出警之事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不认可的三张照片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是因何而伤,仅凭一张照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小孩的证明经与其本人联系,证明其知道此事,但称事出有因,并表达了其不希望父母离婚的心愿,故该证明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二位证人的证词被告称有不实之处,因二位证人均系原告近亲属,其证明力低,故二位证人的证词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告称由于婚前社会知识浅薄,感情基础差,有了孩子就草率结婚,被告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多年打、吵、摔东西,原告从来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关爱和家庭幸福。男人没有责任,没有担当,把家人和姐妹情都伤完了,原告无法再和被告共同生活,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生活、学习、工作需要父母帮助的父母各一半,离婚后被告搬出现在住所松滋市言程5巷9号。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离婚纠纷,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现原告以无法再和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为了儿子内心并不同意离婚,其婚生子王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表明态度“希望父母不离婚,因为其本人已经这么大了,离婚对其本人不好”。为了维护一个家庭的完整及稳定,也为了社会的稳定及和谐,且原告也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锦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