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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2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永华;黄春花;魏瑞华;陈明凤;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启东海天蜃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南通塘芦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7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毅,行长。委托代理人殷晓明,男。委托代理人潘子焱,男。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郭金松。被告郑永华,男,1985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委托代理人王华榕,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花,女,1987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魏瑞华,男,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陈明凤,女,1977年4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绍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男。委托代理人贾恺,男。被告启东海天蜃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魏海峰。被告南通塘芦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魏海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永华、黄春花、魏瑞华、陈明凤、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启东海天蜃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南通塘芦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张巍巍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黄婧、

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殷晓明、潘子焱,被告郑永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华榕,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贾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春花、魏瑞华、陈明凤、启东海天蜃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南通塘芦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永华、黄春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被告郑永华、黄春花自愿为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在人民币2,500万元债务的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魏瑞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魏瑞华名下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号XXX室房产为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向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的银行借款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明凤作为被告魏瑞华配偶,也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该抵押合同已在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双方约定: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与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05-28-22《工业品购销合同》项下的29,995,164元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给予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500万元保理融资,实际融资发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约定保理融资到期日为2014年1月8日,保理融资利率为6.3%,利息按月计收,原告有权自保理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原告与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告知了债权转让的情况。原告于2013年7月3日依约足额向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2,500万元保理融资款。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启东海天蜃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102),被告启东海天蜃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南通塘芦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103),被告南通塘芦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笔保理融资到期,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也未完全履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的回购义务,被告郑永华、黄春花、魏瑞华、陈明凤、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启东海天蜃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各自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应付账款29,995,164元;2、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其转让给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中确定的应收账款金额承担回购责任,回购金额为融资本金24,507,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623,955.04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方式计付);3、被告郑永华、黄春花、启东海天蜃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南通塘芦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魏瑞华、陈明凤名下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号XXX室房产为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在最高500万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判令在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

被告郑永华辩称,第一,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损失,不应在要求支付利息后再行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第二,对原告诉请金额无异议,被告方确实已经偿还了76万元;第三,被告郑永华对承担抵押和保证责任无异议,积极配合希望解决纠纷。

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涉及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经鉴定,均系伪造,故请求驳回对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请;第二,系争公章鉴定费5万元由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预付,应由原告负担。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春花、魏瑞华、陈明凤、启东海天蜃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南通塘芦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证明被告郑永华、黄春花自愿为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结婚证复印件、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魏瑞华自愿为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陈明凤作为被告魏瑞华的配偶,也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证据3、《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应收账款转让清单,证明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融资2,500万元,双方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融资到期日、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证据4、《工业品购销合同》、收货证明,证明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向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证据5、应收账款确认函,证明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知晓应收账款债权已发生转让;证据6、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应收账款已发生转让;证据7、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8、《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102),证明被告启东海天蜃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9、《保证合同》(编号:XXXXXXXXXXX103),证明被告南通塘芦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10、应收账款付款提示书及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催收;证据11、利息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9月21日,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还款和欠款情况。为证明其辩称,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有加盖有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证据均为伪造;证据2、鉴定费发票,证明由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预付的公章鉴定费5万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永华、黄春花、魏瑞华、陈明凤、启东海天蜃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南通塘芦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永华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与其有关的证据经鉴定均为伪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认为与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对于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样本是从工商局取得,在工商局备案材料的形成时间为2008年到2012年5月10日,而本案的保理合同签订时间在此之后,故该鉴定报告对本案不适用,无法判断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2年5月10日后是否对合同专用章做过弃用、变更或重新启用新的样本;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郑永华对证据1、2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后附《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应收账款转让明细表》),约定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将购货方为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账款总额为29,995,164元转让给原告。其中第3.2条约定,乙方(即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甲方(即原告),甲方审查确认后,按照本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之和,给予乙方总额为2,500万元的保理融资。第4.2条约定,融资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按照本合同项下保理融资期限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第4.6条约定,发放融资后,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融资到期,利随本清,具体见《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第7.2条约定,除7.1规定外,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乙方也应按照甲方通知进行回购:……(2)保理融资到期日,甲方未收到购货方付款,或购货方付款金额不足以偿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罚息及有关费用……。第10.4条约定,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乙方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或对无追索权保理业务,乙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回购应收账款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3年7月3日向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2,500万元的融资款。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郑永华、黄春花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自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在2,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享有的对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同日,原告与被告魏瑞华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魏瑞华以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为原告自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期间在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享有的对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明凤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上述抵押于2013年7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的最高余额内。2014年4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启东海天蜃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南通塘芦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而享有的对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系争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应收账款付款提示书(回执)》中“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1)”的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应收账款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应收账款付款提示书(回执)》中的“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1)”印文与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备案于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的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与被告魏瑞华、陈明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郑永华、黄春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启东海天蜃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南通塘芦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向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融资款,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融资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魏瑞华、陈明凤以其房产为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当在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抵押责任。被告郑永华、黄春花、启东海天蜃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南通塘芦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表明,本案系争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应收账款付款提示书(回执)》中“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1)”与被告五矿钢铁有限公司留存于北京市工商局海淀分局备案的“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1)”并不一致,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曾使用过系争印章,《应收账款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应收账款付款提示书(回执)》并不是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应收账款转让的内容知晓并同意遵守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在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应收账款的情况下,原告对于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应收账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春花、魏瑞华、陈明凤、启东海天蜃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南通塘芦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融资款本金24,507,000元;

二、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上述融资款本金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3,623,955.04元以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融资款本金为基数,按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方式计算);

三、如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有权与被告魏瑞华、陈明凤协议,以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XXX号XXX室的房产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500万元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魏瑞华、陈明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四、被告郑永华、黄春花、启东海天蜃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南通塘芦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郑永华、黄春花、启东海天蜃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南通塘芦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775.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60元,共计197,535.8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永华、黄春花、魏瑞华、陈明凤、启东海天蜃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南通塘芦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上海立刻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郑永华、黄春花、魏瑞华、陈明凤、启东海天蜃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南通塘芦港滨海生态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鉴定费5万元(被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郑永华负担(已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巍巍

代理

审判员  黄 婧

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