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52号
原告:王宇。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161-4,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常艳青,职务经理。
原告王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2015年5月12日16时,胡振刚驾驶冀B×××××/冀B×××××挂车沿唐海线由西向东行至宋营小学前时,与由王宇驾驶在路上停放的冀B×××××轿车相撞后,后轿车又与李树义驾驶、郑庆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树义、郑庆文及乘车人李佳伟、郑岳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振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宇负次要责任,李树义负自身车损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车损22720元,公估费681元,保管费17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24071元。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6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总损失为24071元,判决对方保险公司赔偿15797.63元,胡振刚、董大平、管小红赔偿1625.07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剩余损失6648.3元,要求被��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为冀B×××××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4784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5日24时止。双方未签订指定专修条款。《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5年5月12日16时,胡振刚驾驶冀B×××××/冀B×××××挂车沿唐海线由西向东行至宋营小学前时,与由王宇驾驶在路上停放的冀B×××××轿车相撞后,后轿车又与李树义驾驶、郑庆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树义、郑庆文及乘车人李佳伟、郑岳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振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宇负次要责任,李树义负自身车损的次要责任,李佳伟、郑岳彤无责任。2015年5月29日,唐山市丰南区安达服务处给原告开具保管费发票1张170元。2015年6月2日,唐山市路南冀发停车场给原告开具拖车费发票1张5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冀B×××××轿车的估损金额总计=更换配件17555元+维修工时费5450元-残值估价285元=22720元,收取公估手续费681元。又查,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冀B×××××轿车年检合格,其驾驶证亦在有效期内。再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王宇与被告胡振刚、董大平、管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总损失为24071元,判决对方保险公司赔偿15797.63元,胡振刚、董大平、管小红赔偿1625.07元。由此得出原告主张的剩余损失6648.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王宇与被告胡振刚、董大平、管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处理。合同规定,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管费17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唐山市路南冀发停车场的施救资质证明,该场开具的拖车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的估损金额22720元及公估费681元,本院采信。由于原告未提供维修证据及发票应扣除维修工时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22720元-维修工时费5450元-对方交强险限额2000元+公估费681元)×30%=4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47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应当自上诉期届满次日起在7日内预交,逾期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审判员 王树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