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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10522号

刘青岭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青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0522号原告刘青岭,居民。委托代理人崔广韬,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立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青岭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青岭的委托代理人崔广韬、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青岭诉称,其系津G×××××号宝马牌轿车的所有人。2014年9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G×××××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2015年7月6日9时许,原告的父亲刘树喜驾驶涉诉保险车辆在津蓟高速公路宝坻段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严重损坏。原告为托运、修理及处理交通事故共计支出修理费101170元、拖车费1300元、拆检工时费10117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5000元。因被告拒绝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183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41212元,同意按此数额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刘青岭为其所有的津G×××××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刘青岭。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车辆损失赔偿限额为8911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均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2015年7月6日9时许,原告的父亲刘树喜驾驶涉诉保险车辆沿津蓟高速公路第一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按规定变更车道,致使车辆右后部被在后方第二车道内驶来的杨金龙驾驶的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前部撞到,造成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杨金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勘查现场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司机刘树喜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金龙不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7月22日对原告的车辆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1170元,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拆检工时费10117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津Q×××××号“夏利”牌小型轿车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拆检工时费、评估费、施救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津G×××××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约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117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891100元范围内,扣除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应为101070元,被告依约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1070元;原告支付的评估费5000元、拆检工时费10117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经预付,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评估费及拆检工时费损失。原告支付三者车的鉴定费800元、施救费1300元,合计2100元,首先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10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01070元+5000元+10117元+800元+1300元=118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青岭保险金118287元;

二、驳回原告刘青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韩剑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