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3248号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平凉中心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永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涛,该行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罗雅萍,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化华。委托代理人张久宏,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平凉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平凉支行)诉被告化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铁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行平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涛、罗雅萍,被告化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久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行平凉支行诉称,1998年6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打字复印工作。2008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双方分别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第16条均约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和单位的规章制度,视情节对劳动者进行批评教育,给于处罚或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份开始,被告出现经常性的迟到、早退及不履行请假手续的多次旷工情况,严重影响机关公文运转效率,损害了机关形象并在职工中造成了恶劣影响,原告对其进行诫勉谈话、批评教育后,被告仍我行我素。据此,原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作出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再来上班。2015年10月初,被告向平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0月20日,仲裁委作出平劳人仲案(2015)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诉人(被告)与被申诉人(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1日解除;2、被申诉人(原告)支付申诉人(被告)1998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足额发放的最低工资差额22825元;3、被申诉人(原告)支付申诉人(被告)1998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1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780元。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1998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足额发放的最低工资差额22825元;依法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1998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1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780元;请求依法判令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人行平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平劳人仲案字(2015)33号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现诉至法院程序合法;2、《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16条约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和单位的规章制度,视情节对劳动者进行批评教育,给予处罚或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3、工资发放情况1份,拟证明: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4、内部管理制度汇编、平银发(2013)29号文件、文印室工作人员职责各1份,拟证明: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及被告的工作职责;5、人民银行职工考勤卡片存根1份、证明材料3份,拟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份起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出现经常性的迟到早退现象,严重贻误了单位机关公文的运转,并在职工中造成了恶劣影响;6、工会决定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因被告违反原告规章制度,出现经常性的迟到、早退现象及多次无故旷工情况,原告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7、证人许峰瑞、张笑尘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自2015年1月份开始出现经常性的迟到、早退,以及不履行请假手续的无故旷工情况;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单位的公文运转效率,在职工中造成恶劣影响,单位领导与其进行训诫谈话、批评教育后,仍然不予悔改。上述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后,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应以原始表为依据,此表没有被告的签字;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6认为都是原告单方的陈述材料。对证人证言认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人称其两次去文印室没见被告,单凭这两次不能说明被告旷工的事实,如果被告存在严重旷工的情况下,原告在合同结束的时候就应该不被聘用,但是还让被告工作了两年。
被告化华辩称,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属实,对于原告所说的被告旷工不属实,被告不存在旷工行为。另外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7年,原告应该支付补偿金,这是一个合法合理的请求,平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和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化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两份;2、平劳人仲案字[2015]3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3、关于化华劳动补偿要求的答复一份。证明最低工资差额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4、原告仲裁阶段答辩书。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对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及是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后文分析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6月,被告化华进入原告人行平凉支行从事打字复印工作。同年6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人行平凉支行与化华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人行平凉支行与化华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人行平凉支行与化华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双方先后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书中第16条均约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视情节对劳动者进行批评教育,给予处罚或纪律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合同。之后,人行平凉支行与化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人行平凉支行以化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化华解除劳动关系,向化华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同时,人行平凉支行向化华支付了2015年7月工资714元。化华于2015年10月初向平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同年10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2015)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化华与人行平凉支行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7月1日解除;2、人行平凉支行支付化华1998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足额发放的最低工资差额22825元;3、人行平凉支行支付化华1998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1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780元。另查明,化华在职期间人行平凉支行支付工资的实际情况:2001年2月实发工资256元,2001年5月实发工资206元,2001年6月实发工资240元,2003年5月实发工资186元,2003年6月实发工资197元,低于平凉市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260元/月;2004年2月实发工资288元,2004年6月实发工资82元,低于平凉市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320元/月;2006年12月实发工资300元,2007年1月至2007年5月、2007年7月扣除加班工资后实发工资300元,低于平凉市自2006年8月25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400元/月;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2009年1月至2009年5月扣除加班工资后每月实发工资400元,2009年6月至2009年10月、2009年12月、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扣除加班工资后实发工资500元,低于平凉市自2008年4月3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580元/月;2010年11月至2010年12月扣除加班工资后实发工资500元,低于平凉市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710元/月;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扣除加班工资后每月实发工资714元,低于平凉市自2012年4月1日期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940元/月;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扣除加班工资后每月实发工资714元,低于平凉市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1140元/月;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扣除加班工资后每月实发工资714元,低于平凉市自2014年4月1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1300元/月;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扣除加班工资后每月实发工资714元,低于平凉市自2015年4月1日起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1420元/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化华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人行平凉支行应否支付化华经济补偿金;3、裁决结果是否只应在化华要求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化华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书面承诺愿意支付最低工资差额17012元,故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8月26日计算,而化华于2015年9月提起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化华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未超过仲裁时效。人行平凉支行应否支付化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但原告人行平凉支行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化华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及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原告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化华支付经济补偿金。裁决结果是否只应在劳动者化华要求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就此问题,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未作规定。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被告化华在申请仲裁时,聘请有律师为其代理人,并非因不了解法律法规规定,致其所提请求标准低于实际应得标准、或请求数额不足之情形,故应认定为是化华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仲裁机关裁决超过化华的主张范围,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本院对超裁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平凉中心支行支付被告化华1998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未足额发放的最低工资差额22825元;
二、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平凉中心支行支付被告化华1998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1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7040元。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平凉中心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平凉中心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铁永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