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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2290号

薛莲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薛莲,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陈汉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莲。委托代理人刘强,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春雨,山东永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逢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登旭,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9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五庭

代理

审判员王颖颖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审判员张好栋、

代理

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薛莲诉称,2014年7月9日8时30分许,郭效家驾驶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金沙滩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此路段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沿烟台前社区车辆进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两车相撞时,郭效家驾驶的车辆向左打方向,原告驾驶自行车倒地,致原告受伤,经现场勘查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当事双方对事故陈述不一致,现场无其他见证人,现场周围无视频监控设施。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7319.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中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涉案车辆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郭效家是我公司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警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说明事故的经过及成因无法查明,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承保车辆之间存在关系,也无法证明车辆存在过错,所以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审查明,1、2014年7月29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以下事实:1、现场道路系金沙滩路与烟台前社区车辆进出南北路路段,沥青路面,白天视线良好,无交通信号灯。2、2014年7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郭效家驾驶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金沙滩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此路段适遇原告薛莲驾驶自行车沿烟台前社区车辆进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两车相遇时被告郭效家驾驶鲁B×××××向左打方向,原告薛莲驾驶自行车倒地,原告薛莲伤。3、被告郭效家陈述:称其驾驶的车辆没有跟薛莲驾驶的自行车接触,是薛莲自己摔倒。原告薛莲陈述:称其摔倒是因为对方车辆蹭到自己驾驶的自行车后轮。4、鲁B×××××号机动车运行安全条件检测报告:①车辆肇事后,该车外观无明显损坏痕迹。②该车一轴制动力,一轴制动不平衡,整车制动力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③其它未见异常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5、经现场勘查无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当事双方对事故陈述不一致,现场无其他见证人,现场周围无视频监控设施。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同时以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未予认定事故责任。2、原告受伤后即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黄岛院区住院治疗11天。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薛莲下颌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原告系湖南工艺美术职业学院学生。3、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4、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99元,原告予以认可。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26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

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郭效家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且驾驶的机动车一轴制动不平衡,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50%的责任。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尽到观察义务,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50%的责任。由于郭效家系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薛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鲁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医疗手册、出入院记录、用药明细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3070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以青岛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法院确认为220元(20元/天×11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86.5元(42688元/365天×11天)。法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以当地一般护工每天80元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应为880元(80元×11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54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200元。5、××赔偿金。原告系在校学生,其主张以事故发生地即青岛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6、××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下颌骨骨折,无法进食,需配置榨汁机,原告因此支出费用369元,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本案损害后果、责任能力、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法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1000元。8、鉴定费、复印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32元,合计1132元,并提交了有关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9、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104964.07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929.0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10000元,超出限额的20929.07元,应由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465元(20929.07元×5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合计款为7403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99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该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莲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印费共计740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4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薛莲返还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99元(从以上理赔款中直接付给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

五、驳回原告薛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原告薛莲负担29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15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薛莲2154元。原审宣判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我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受伤与我方承保车辆无任何因果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薛莲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薛莲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民事事件的复杂性及过去的不可全真再现性,决定了民事审判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根据交警查明及各方均认可的事实,2014年7月9日8时30分许,郭效家驾驶涉案车辆沿金沙滩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此路段适遇被上诉人薛莲驾驶自行车沿烟台前社区车辆进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右转,两车相遇时告郭效家驾驶车辆向左打方向,被上诉人薛莲驾驶自行车倒地,被上诉人薛莲伤。结合被上诉人薛莲受伤情况,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薛莲就因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达到了民事证明程度,完成了证明责任。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受伤与投保车辆无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颖颖

审 判 员  张好栋

代理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 钰

书 记 员  肖梦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