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340号原告张磊,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停,男,197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张磊与被告王华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管继福,被告王华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磊诉称,2015年9月6日原告张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王华停,当时被告以还账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让会计丁长江汇给被告73800元,下午被告到原告办公室又付现金262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到期借款100000元。
被告王华停辩称,被告借原告10万元钱,当时用一辆大黄蜂车作为抵押并押在原告处。被告只收到73800元,26200元是原告用于帮被告审验了2个车,包括抵押用的大黄蜂和被告的另一个车。借款约定有利息,利率4分,2万多元中间有利息,此后被告也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过利息。欠款属实,但现在被告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王华停向原告张磊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华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同日原告通过丁长江账户向原告支付73800元,剩余26200元原告帮被告审验了两辆车并支付了保险、罚款等费用。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停向原告张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据和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返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双方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且其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的约定或者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且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将车辆交给原告抵押,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华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磊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华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燕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