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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00664号

赵树文与王菊意、葛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树文,王菊意,葛纪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664号原告赵树文,男,70岁,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王菊意,女,43岁,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被告葛纪军,男,44岁,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原告赵树文与被告王菊意、葛纪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菊意、葛纪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以拉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贰万伍仟元,约定两个月归还,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贰万伍仟元,利息肆仟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菊意、葛纪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一页,证明二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9日,被告王菊意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赵树文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月息3%、二个月归还,连本带息一块还”,后此款未归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菊意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约定利息过高,对于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菊意、葛纪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菊意、葛纪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树文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王菊意、葛纪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人民陪审员  吴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荣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