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6刑初41号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4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0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租赁王某某在滑县新区众恒华府的房屋一套,约定租期一年。当月,被告人李某某用王某某的房屋伪造了一份虚假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将购房合同抵押给被害人靳某某,2015年2月16日以开办养牛场缺少资金为由,借被害人靳某某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月息五分,当日被害人靳某某将款交给被告人李某某,并扣除5000元利息,实际交给被告人李某某95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以利息的形式支付给被害人靳某某2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某实际诈骗得款750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又退还给被害人靳某某10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假房屋合同及手续、租房合同;房主真实的房屋合同;协议书及谅解手续,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诈骗数额为10万元,但其在案发前已以利息的形式退还25000元,该款应从10万元中扣除,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诈骗数额应按75000元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又退还被害人1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振坤

审 判 员  郭选让

代理

审判员  孟海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