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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253号

王长海容留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王长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253号罪犯王长海,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新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以(2011)新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长海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至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止。宣判后,王长海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以(2011)信刑终字第01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判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1年9月6日交付监狱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长海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0日夜,被告人让吴某帮助找小姐到店里卖淫,吴某在千斤乡街道让张某帮忙找小姐,后被告等人将余某、杨某骗至新县被告开的店里,进行恐吓、利诱并将余某、杨某强奸,二人被迫卖淫。罪犯王长海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8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长海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长海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芦 倩

审 判 员 韩 洋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