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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刑初37号

陆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陆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琳,无业。200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琳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李培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陆琳至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南路46号“进丰塑胶地砖”店,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甲放置于该店收银台内的白色华为荣耀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30元。2、2015年11月16日晚上,被告人陆琳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日晖桥北路车站村20号,溜门进入底楼东南间,窃得被害人李某乙放置于电脑桌上的白色小米7.9英寸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87元。事后,被告人陆琳将该平板电脑出售给沈某。案发后,所窃平板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陆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陆琳的家属代其缴纳退赔款153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陆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入户或者其他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陆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陆琳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已退赔其余被害人的损失,可对被告人陆琳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赔款1530元发还被害人李珍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