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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一终字第550号

邵长明与邵平、胡开荣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当事人
邵平,胡开荣,邵长明,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上龙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一终字第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平,农村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开荣,农村居民,系上诉人邵平之母。

委托代理人:邵平,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大立,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长明,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启,枣庄山亭法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

第三人: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上龙庄村村民委员会。上诉人邵平、胡开荣因与被上诉人邵长明、原审第三人枣庄市山亭区水泉镇上龙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龙庄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邵长明系山亭区水泉镇上龙庄村村民,1983年9月,原告经所在村集体规划取得宅基一位,该宅基位于上龙庄村的东北部,四至为东靠岭、西靠邵士刚、南靠街、北靠岭,占地面积209平方米,该位宅基在经本村村民委员会规划后,经由原山亭区水泉乡土地管理所确认并于1991年9月9日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1997年间,原告之父邵泽宇与被告胡开荣之夫、被告邵平之父邵士斌进行宅基地互换,邵士斌将其宅基地交付给邵泽宇,邵泽宇将本案诉争宅基地交付给了邵士斌,两位宅基地至今未办理相关确权手续,第三人未对本村任何已划出的宅基地进行过收回。原审法院认为,诉争的宅基地已经确权给原告邵长明,原告邵长明享有使用权。

原告邵长明之父邵泽宇未经原告邵长明同意与被告胡开荣之夫、被告邵平之父邵士斌进行宅基地互换,且原告邵长明未对该互换行为进行追认,为无效民事行为,原告邵长明请求二被告返还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开荣、邵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位于上龙庄村东北部,四至为东邻岭、南邻街、西邻邵士刚、北邻岭街,占地面积209平方米的宅基地返还给原告邵长明。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胡开荣、邵平负担。

上诉人邵平、胡开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山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3)山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本案系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且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两年未进行建设,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驳回了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的裁定是经庭审及双方的证据和陈述,而依法作出的裁定,同时庭审时,上诉人提出申请追加被上诉人之父邵泽雨为本案被告,是否原审按法定送达,系因被上诉人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再次审理的必要,为此,原审裁定符合相关法定程序,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并且原审系合议庭程序,没有超出审理期限。

二、1.被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山民初字第631号裁定书,于2014年3月26日上诉到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但是,二审法院作出的(2014)枣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全文采信被上诉人的上诉状所有观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56号)于1998年12月24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也废止了1991年1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被上诉人在上诉状载明的日期是1991年2月1日,其上诉内容简直是风马牛不相及,却二审法院还依据法不溯往的基本原理,但是,法律亦规定新法优于旧法,何况是已经废止的法规。3.被上诉人邵长明所持有的1991年9月9日经山亭区水泉乡土地管理所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否具备法律效力,是确认案件应该是土地权属纠纷,还是土地侵权纠纷的关键。但是,被上诉人持有的该证件因未按法律规定的时间换发新的权属证件,而失去了法律效力,是不容更改的既定事实。因此,两块土地均没有取得相应权属确权登记,那么,被上诉人之父与上诉人之父互换土地的行为在双方的认可下符合土地可以互换、交流、倒租的法律规定。故,本案应该为土地权属纠纷,不应该是土地侵权纠纷。4.二审法院没有通过开庭审理,没有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调查,没有按法定程序要求当事人是否有新证据是错误的。

三、1.山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3)山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违背事实真相。二上诉人自收到二审裁定后,没有见到原审的开庭传票,也未参加庭审,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但,判决却收到了。显然,二审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如何审理的二上诉人什么也不知道,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早在2014年初都已调离山亭区法院民三庭。该案原审到底如何审理谁都不知道,为此,原审违反法定程序。2.第三人上龙庄村委会却认为两位宅基地至今未办理相关确权手续,原审亦认定第三人的书面辩称,采信了这一不容更改的事实,被上诉人又如何取得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实在是让人费解。总而言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处理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邵长明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1.两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山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系是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且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两年未进行建设,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是正确的,……”其该上诉理由显然不正确,答辩人在原审中起诉两被答辩人,其诉讼请求只是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两被答辩人对答辩人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构成侵权,并不是要求原审法院对诉争的宅基地进行权属确认,因此,两被答辩人企图以对所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属进行确认而致使以达到其否认侵权,显然是无视客观事实。答辩人对该位宅基地已经获得了由原山亭区水泉乡土地管理所于1991年9月9日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已是不争的事实。该宅基地使用权证自颁发到至今,从未被任何行政机关作以撤销,答辩人获得的该位宅基地使用权证,完全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要件,根本无须人民法院再进行权属确认。因此,两被答辩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山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答辩人的起诉,缺乏其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答辩人针对该裁定书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以(2014)枣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亦是完全正确。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合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剥夺,体现了行政许可具有信赖保护的效力原则,但是两被答辩人却以答辩人所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未换发新的权属证件而失去了法律效力,显然这是对行政许可确立后产生的法律信赖保护效力,产生了错误的理解。3.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山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是在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并公开开庭且由两被答辩人和答辩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的条件下,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的正确事实认定,其庭审程序完全合法,原审的判决根本无需在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枣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后再次进行开庭审理,因此两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其诉称仍不正确。4.在原审诉讼中,庭审已经查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互换是因答辩人的父亲邵泽宇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与被答辩人胡开荣之夫、被答辩人邵平之父邵士斌两人之间订立的宅基地使用权互换协议,针对邵泽宇与邵士斌两人磋商订立亦所发生的宅基地互换,答辩人既不知情,也未追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之父邵泽宇在没有获得答辩人授权的条件下,以答辩人的名义与邵士斌订立的互换合同,在未经答辩人追认的情况下对答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此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条件下作出的一审判决,完全是公正、合法的。综上,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两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上龙庄村委会未提供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91年9月9日,原山亭区水泉乡土地管理所为被上诉人邵长明颁发了涉案土地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注明建筑面积为三间209平方米;用地面积为长15.5米、宽13.5米;四至为东邻岭、南邻街、西邻邵士刚、北邻岭。涉案争议宅基地四至清晰明确,面积准确无误,上龙庄村委会亦表明老宅基没有收回,因此,该处宅基地使用权属于邵长明享有。上诉人邵平、胡开荣主张没有换证而证件失效导致土地使用权丧失不能成立。尽管邵平、胡开荣主张系双方的近亲属将宅基地进行了互换,但是邵平、胡开荣并未拥有所谓互换宅基地的使用权证,并且邵长明对于其父的互换行为亦不予认可。邵平、胡开荣主张互换而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不能成立。原审在原有庭审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判并无不妥。邵平、胡开荣在争议宅基地上种树拉墙,并未取得邵长明的许可。邵平、胡开荣侵权事实存在,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邵平、胡开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邵平、胡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政远

代理

审判员  孙 微

代理

审判员  李 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馥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