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
法定代理人:刘会娟。
法定代理人:贾建涛。
委托代理人:贾水宽。
委托代理人:朱智刚,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临颍县妇幼保健院,住所地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孙淑芳,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德杉,该医院法律顾问。上诉人贾湛轩因与上诉人临颍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贾某于2013年7月25��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妇幼保健院赔偿其93684.5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3)临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贾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漯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中,贾某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妇幼保健院赔偿其293812.99元。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4)临民一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贾某和妇幼保健院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某的法定代理人贾建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水宽、朱智刚,上诉人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韩德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贾某之母刘某因即将分娩���于2006年9月28日6时30分入住临颍县妇幼保健院产科,至次日上午6时18分娩出一活男婴(后取名贾某、又名贾怡宣、贾逸轩,即本案原告),胎盘娩出方式:自产,完整,脐长30cm;体重3750g;身长50cm。Apgar评分:1分钟评5分(呼吸、肤色、心率、肌张力、喉反射各扣1分);5分钟评8分(肤色、肌张力各扣1分);10分钟评9分(肤色扣1分),转儿科治疗。妇幼保健院儿科诊断:围生期窒息。2006年10月3日CT检查报告(临颍县人民医院):右枕部硬膜下血肿;HIE(缺氧缺血脑病,轻度)。给与保护脑细胞药物应用。2006年10月14日家属签字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围生期窒息;2、HIE;3、右枕部硬膜下血肿;4新生儿缺血缺氧性心肌损害。于当日办理出院手续。2007年1月4日贾某入住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2006年12月26日CT显示:脑质外积液,大脑发育不全待排;ABR左侧听通路脑干��下端功能异常,右侧外周段功能异常。初步诊断:1、重度脑损伤;2、白内障。给与营养脑细胞,康复训练等综合治疗。2007年1月26日出院。后贾某又两次在该院康复治疗。2007年5月15日贾某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诊断:双眼先天性白内障。2007年5月17日行“双眼白内障摘除+前段玻切”。2007年5月26日出院。后贾某于2009年9月1日及2009年10月13日两次住该院,分别行“左眼人工晶体二期植入术”及“右眼人工晶体二期植入术”,于2009年10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2011年12月31日就贾某的病因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漯河市医学会接受临颍县卫生局的委托,于2012年2月15日组织召开贾某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会,并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患方认为:1、产妇刘某入住医疗方(临颍县妇幼保健院)的当日晚9时产程开始,次日上午6时18分胎儿娩出,由于婴儿娩出过程���间过长,医方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导致婴儿娩出后出现明显窒息症状,并且CT报告显示婴儿右枕部硬膜下血肿。2、患儿贾某入住医疗方儿科后过量吸氧及放置于暖箱,导致患儿重度脑损伤伴听、视力障碍。综上所述,医疗方的医疗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方答辩理由:1、医疗方认为产妇9月29日上午6时宫口开全,6时18分娩出婴儿,不存在产程过长。2、患儿贾某转儿科治疗,诊断正确,治疗规范,但患儿保脑治疗疗程不足,家属要求出院,家属表示对其因疗程不足可能遗留神经系统后遗症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签字。专家组进行了讨论,分析认为:1、该产妇自规律宫缩开始至分娩结束,总产程9小时24分,第二产程18分钟,产程中胎心无异常变化,破膜时羊水清。不存在产程过长,无会阴侧切手术的指征。新生儿出生窒息(评5分)系因系带过短(30cm)因素所致,五分钟评8分,10分钟评9分即转儿科治疗,处理相对恰当,未见有违规行为。2、入儿科诊断围生期窒息,硬膜下血肿,经抢救治疗14天患儿好转稳定要求出院。吸氧有指征(有血氧饱和度监测数据);足月儿鼻导管低流量吸氧不会导致白内障,入暖箱抢救利于观察护理治疗,光疗与先天性白内障无因果关系,3个月后,先后到上级医院康复治疗及白内障治疗,现无智力、神经系统后遗症,但视力恢复不理想,与诊疗操作无因果关系,不存在违规治疗行为。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漯河医鉴字(2012)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患方不服该鉴定结论,临颍县卫生局2012年5月28日委托河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河南省医学会接受委托后于2012年6月14日召开鉴定会,并听取医患双方的陈述答辩。患方认为:产妇产前B超检查正常,婴儿出生后却重度窒息、脑损伤、产妇阴道擦伤,是因为婴儿娩出时间过长,生产过程中医务人员操作不当;转入儿科后,检查对光反射正常,经过吸氧及放置于暖箱,3个月时检查诊断为先天性白内障,是吸氧不当及放置于暖箱造成的;出生后产科评分1分钟5分,儿科评分1分钟2分,产科病历造假。医方认为:医院对产妇诊断正确,产妇各产程顺利,胎儿娩出后1分钟Apgar评分5分,给予处理后,5分钟8分,10分钟9分,立即转儿科,产科处理措施正确;转儿科后,给予鼻导管吸氧、保护脑细胞、暖箱保暖,措施正确。患儿发生先天性白内障与医方无关。专家组进行了讨论,分析认为:1、根据产妇停经史、体格检查及产前B超检查,医方入院检查正确。根据病历中产时记录记载,产妇产程在正常范围,产程中胎心率无异常变化,破膜��羊水清,估计胎重3600g,医方未行会阴侧切不违反医疗原则。2、患儿出生时窒息,考虑与胎儿系带较短(30cm)有关,医方给予及时处理后,10分钟评9分,立即转儿科治疗,符合诊疗原则。3、儿科诊断“围生期窒息、右枕部硬膜下血肿、HIE”正确,给于间断鼻导管吸氧有明确指征。患儿3个月时被发现视力异常,经检查诊断为先天性白内障。先天性白内障发生原因较多,最常见的为遗传因素(可为显性遗传及隐性遗传)、孕妇孕早期病毒感染(有症状或无症状感染),另有1/3原因不明,为特发性白内障。4、过失行为:①妇产科与儿科1分钟Apgar评分不一致;②病历记录不详细,相关检查不够完善。5、长期吸高浓度氧最易导致视网膜病变,本患儿无视网膜病变,其先天性白内障与常规鼻导管间断吸氧及放入暖箱保暖没有因果关系。6、因果关系: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儿���天性白内障之间无因果关系。于当日作出:河南医鉴(2012)0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综上分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8月27日原审法院根据贾某的申请,就“妇幼保健院对贾某的诊疗过程有无过错,贾某的脑部后遗症及眼部疾病与保健院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对外委托鉴定,2013年10月3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为由,对原审法院的委托不予受理,将材料退回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再次委托,2014年2月28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明确鉴定意见”为由,决定“本鉴定做退卷处理”,亦将材料退回原审法院。2015年1月17日,原审法院根据贾某的申请,就贾某的伤残等级对外委托鉴定。2015年1月2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某双眼术后矫正视力0.15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贾某在妇幼保健院、郑大一附院等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贾某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计算清单为:医疗费56301.36元、护理费8035.03元(28472元/年÷365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年×103天)、营养费1030元(10元/年×103天)、康复治疗费28800元、交通费10314.5元、住宿费1718元、鉴定费5725.5元、邮寄费34元、残疾赔偿金56496.6元(9416.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268元,共计293812.9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在案为凭,并经质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2010年6月30日)第一条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妇幼保健院对贾某的治疗行为发生在2006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前的法律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医疗行为、患者存在损害结果、医方存在医疗过错、××患者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孕妇刘某于2006年9月28日入住妇幼保健院妇产科生产,9月29日产下贾某后,即转入该院儿科治疗至10月14日出院。后贾某又到郑州大��第一附属医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最终诊断为:脑损伤、先天性白内障。因此贾某诉请的损害结果是“重度脑损伤,视力障碍”。对于妇幼保健院的治疗行为,漯河市医学会、河南省医学会均认定“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虽然河南省医学会分析认为妇幼保健院存在“妇产科与儿科1分钟Apgar评分不一致;病历记录不详细,相关检查不够完善”过失行为,但同时河南省医学会分析认为“长期吸高浓度氧最易导致视网膜病变,本患儿无视网膜病变,其先天性白内障与常规鼻导管间断吸氧及放入暖箱保暖没有因果关系。医方的过失行为与先天性白内障之间无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妇幼保健院应当对其××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医学专门性问题,应当通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认定。诉讼中,虽然贾某提出两次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分别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均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将委托材料退回原审法院,但妇幼保健院并未就其应当承担的该举证责任进行举证,应当认定妇幼保健院未履行法定的举证责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贾某的病情经多家医院诊治及康复,最终确诊为脑损伤、双眼先天性白内障。现代医学表明,脑损伤和双眼先天性白内障的病因复杂。且河南省医学会在2012年6月14日作出的河南医鉴(2012)0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析认为“长期吸高浓度氧最易导致视网膜病变,本患儿无视网膜病变,其先天性白内障与常规鼻导管间断吸氧及放入暖箱保暖没有因果关系。医方的过失行为与先天性白内障之间无因果关系。”但河南省医学会同时在该鉴定书中分析认为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妇产科与儿科1分钟Apgar评分不一致;病历记录不详细,相关检查不够完善”的过失行为,且其中的“病历记录不详细”也与原审法院两次对外委托就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被退回有一定的关系。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妇幼保健院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致使贾某对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不认可,数次进行鉴定,对此妇幼保健院应分担贾某部分损失,酌情由妇幼保健院补偿贾某8万元。关于妇幼保健院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问题。2011年12月31日临颍县卫生局就贾某的病因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委托漯河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妇幼保健院在发表答辩意见时并未提及时效问题,且该次鉴定后,双方就相关问题又进行了鉴定,贾某并未放弃主张,至2013年7月25日原审法院依法受理该案件,故贾某的起诉并非超过诉讼时效,对妇幼保健院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贾某8万元。
二、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707元,由贾某负担3990元,妇幼保���院负担1717元。贾某上诉称:贾某出生时,由于娩出过程时间过长,妇幼保健院又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贾某娩出后出现明显窒息症状,并且CT检查报告显示婴儿右枕部硬膜下血肿,遂将婴儿转入该院儿科救治。贾某出院后四处求医诊疗,最终确诊为重度脑损伤伴听、视力障碍。之所以造成这样严重的后果,皆是由于妇幼保健院违反医疗操作常规,不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导致贾某缺氧窒息,继而在贾某转入儿科后又不当过量给予吸养及放置于暖箱所致,妇幼保健院应对其过错给贾某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贾某的诉讼请求。妇幼保健院上诉称:贾某患先天性白内障,与妇幼保健院的治疗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审判决妇幼保健院赔偿贾某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贾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妇幼保健院补偿贾某8万元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贾某的母亲刘某因即将分娩,于2006年9月28日6时30分入住妇幼保健院妇产科,至次日上午6时18分娩出一男婴即贾某,妇幼保健院儿科诊断:围生期窒息。2006年10月3日临颍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右枕部硬膜下血肿,HIE(缺氧缺血脑病,轻度)。给予保护脑细胞药物应用。贾某于2006年10月14日从妇幼保健院出院后多次求医治疗,最终确诊为重度脑损伤伴听、视力障碍。就妇幼保健院对贾某诊疗操作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临颍县卫生局于2011年12月31日委托漯河医学会进行鉴定,漯河市医学会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漯河医鉴字(2012)0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因贾某不服,临颍县卫生局于2012年5月28日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河南省医学会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河南医鉴(2012)019《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该鉴定书同时分析认为妇幼保健院存在以下过失:①妇产科与儿科1分钟Apgar评分不一致;②病历记录不详细、相关检查不够完善。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贾某的申请,就“妇幼保健院对贾某的诊疗过程有无过错,贾某的脑部后遗症及眼部疾病与妇幼保健院有无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先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均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明确鉴定意见”为由不予受理。贾某的伤残等级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为八级伤残。关于妇幼保健院应否向贾某承担赔偿责任���题。根据漯河市医学会和河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妇幼保健院对贾某的诊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贾某的申请,先后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就妇幼保健院对贾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均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将委托材料退回原审法院。即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参与度。河南省医学会在作出的河南医鉴(2012)0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鉴定结论为本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分析认为妇幼保健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妇产科与儿科1分钟Apgar评分不一致;病历记录不详细,相关检查不够完善”的过失行为。故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妇幼保健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判决妇幼保健���酌情补偿贾某损失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贾某和妇幼保健院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临颍县妇幼保健院预交1800元,由临颍县妇幼保健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瑞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