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551号
原告:荣子正,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李振东,男,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原告荣子正与被告李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子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子正诉称:李振东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在砀山向荣子正借款345600元,承诺在2015年9月14日一次性还清,但至今未还,且目前荣子正已无法联系上李振东。为此,荣子正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振东偿还借款345600元及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0000元(该利息主张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李振东承担。李振东未作答辩。荣子正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8月14日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李振东向荣子正借款345600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荣子正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2月份开始,李振东在安徽省萧县干工程期间,多次向荣子正借款。2015年8月14日荣子正再次向李振东催要借款时,李振东向荣子正出具了一张345600元的总借条,借据上载明:今向荣子正借现金345600元整,期限为1个月,于2015年9月14日一次性还清。如发生纠纷,由砀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荣子正多次联系李振东催要借款,李振东至今未还分文。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振东向荣子正借款345600元,有李振东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该借款李振东应当予以偿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荣子正要求李振东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荣子正借款345600元;
二、驳回荣子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4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17元,由李振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