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23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洛阳美人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兰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某乙、兰某丙,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洛阳美人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人鱼餐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美人鱼餐饮委托代理人兰某乙、兰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8月23日离职。上班期间被告工资发放不及时,经常拖欠工资。现被告停业,至今拖欠原告12000元工资,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12000元工资。
被告美人鱼餐饮辩称:
一、由于公司长期亏损、资金链断裂等因素确实造成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待公司正常运转、筹到资金后向原告结清工资;
二、原告诉求的工资数额有待核实,现因无法进入办公室核实原告工资数额,故对原告诉求的工资数额不予承认;
三、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深感抱歉,在原告讨要工资的过程中热情接待。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于2014年1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8月23日离职,期间被告给原告发了一部分工资,至今还拖欠原告12000元工资。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洛阳美人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但店铺实际使用名称为星海国际美食自助,被告现已停业。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载明:“星海国际因故无法正常营业,张某某工资未结清,因相关考勤表现无法提供,故具体金额以双方核算为准(壹万贰左右)。”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付出劳动后,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对原告在其公司工作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资欠条的真实性均认可,但称工资欠条中载明的工资数额尚待与考勤表等资料核实,被告辩称无法取得考勤表等相关材料,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12000元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被告洛阳美人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12000元。如被告洛阳美人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美人鱼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罗炜代
审判员 刘 英陪 审 员 王晓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