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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更291号

邵家峰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291号罪犯邵家峰(乳名天明),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7)信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邵家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

二○○七年七月十日起至

二○一九年七月九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3月31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10月10日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月22日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邵家峰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与陈某两家亲属极力反对二人往来,在不能顺利结婚的情况下,该犯于2007年6月25日携带作案用壁纸刀从山东赶回新县,于6月26日9时许,该犯在陈某屋后言语相逼陈某,陈某从地上捡起壁纸刀猛刺自己颈部一刀,该犯从陈某手上夺过刀割颈自杀,陈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该犯经抢救脱离危险。罪犯邵家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表扬7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邵家峰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邵家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

二○○七年七月十日起至

二○一六年四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