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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执民字第1510-1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张同琴、骆敏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张同琴,骆敏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仑执民字第1510-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2811585-5)。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103室。代表人:王建元,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张同琴,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执行人骆敏康,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甬仑商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张同琴、骆敏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同琴、骆敏康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张同琴名下位于宁波市江北区颐和名苑11幢59号701室房产房地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旗民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曹得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