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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刑初71号

余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嘉善县人民检察员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晚,被告人余某甲伙同罗建(已判决)至嘉善县西塘镇富士康公司F3A209员工宿舍,以翻窗后开门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向某放置于床铺上的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50元)、未拆封云烟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0元);被害人罗某放置于床铺上的白色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害人许某放置于床铺上的黑色宏碁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周某放置于过道桌子抽屉内的三星B210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260元。案发后,上述三星B2100手机及笔记本电脑已被扣押并发还相应被害人。被告人余某甲女友代其向被害人向某赔偿人民币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罗建的供述,被害人向某、罗某、许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庄某、余某乙、蔡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且被告人余某甲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六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余某甲退赔被害人罗小兵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陆颖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