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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140号

肖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肖某甲,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40号原告肖某甲。委托代理人李义祥。被告彭某。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

代理

审判员吕方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肖某甲及其代理人李义祥,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起初感情较好,自小孩5岁时,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被迫外出打工。双方自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后,双方仍一直分居,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A3、婚生子肖某乙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婚生子的身份情况。A4、钟祥市婚姻登记处档案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A5、(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破裂了,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代原告偿还个人债务10.4万元,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因被告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被告彭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无异议,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

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结婚生子,双方理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安定和团结,但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常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无法维持,2014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未举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处理。被告无证据证明代原告偿还个人债务,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10.4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举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予适当经济帮助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方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党 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