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李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杨某某,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典礼,之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6月18日生育长子杨鋐涛,现年4周岁,于2013年11月1日生育次子杨鋐森,现年2周岁。之后于2013年5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原告婚后才发觉被告脾气暴躁,且经常赌博,对家庭不尽其应尽的义务,且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杨鋐涛由被告抚养,次子杨鋐森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典礼,之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6月18日生育长子杨鋐涛,现年4周岁,于2013年11月1日生育次子杨鋐森,现年2周岁。之后于2013年5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杨鋐涛由被告抚养,次子杨鋐森由原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且育有两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些许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能在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健康成长,希望原、被告双方今后能多加强沟通,相互关爱。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岩
审 判 员 王世艳
人民陪审员 郝 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雪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