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1291号原告刘海滨,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郑春雷,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晓梅,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吉兰泰盐化集团呼和浩特制药厂。法定代表人梁旭荣,内蒙古吉兰泰盐化集团呼和浩特制药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惠珍,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达茹,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滨诉被告内蒙古吉兰泰盐化集团呼和浩特制药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海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雷、邓晓梅,被告内蒙古吉兰泰盐化集团呼和浩特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1年入职被告处。双方于1998年9月20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1999年8月21日因公出差遭车祸,2002年9月被认定为工伤,2003年1月24日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0年6月,原告申请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诉讼。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起上诉。2010年至今,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继续拖欠原告待岗生活费。2015年10月,原告申请仲裁,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及待岗生活费的仲裁请求。原告在2015年10月20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2014年度呼和浩特市职工平均工资乘以14个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3004元及待岗生活费。综上,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4个月×4206元,计58884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个月×4206元,计143004元;3、由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02年、2007年、2009年11月-2015年9月,以社会保险机构每年核定的数字为准);4、由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5年9月待岗生活费6742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书,证明199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第二组证据:职工工伤认定表、职工伤残等级证、呼市工伤鉴定审批表,证明刘海滨的伤残等级为工伤十级;3、第三组证据: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劳动关系未解除;4、第四组证据:证明,证明2014年呼市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50467元,月均工资为4206元;5、第五组证据:参保证明,证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02、2007、2009.11-2015.8期间社保;6、第六组证据: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据,证明刘海滨于2015年10月20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2、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3、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内劳仲裁字[2010]41号仲裁裁决书因起诉已失效,法院对于被告要求确立解除劳动合同的有效未予置否,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且至今已过6年;4、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5、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该证明证明被告为刘海滨缴纳社保至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底,包括个人应缴部分已由被告垫缴9473.18元;6、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系劳动仲裁裁决之后提出的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内容不予认可。在2009年11月24日,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且已生效。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9月2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海滨1999年8月21日因公出差遭遇车祸后被认定十级工伤,在此期间从未上班。2009年8月14日,被告通过北方新报发出通知要求刘海滨报到上班。刘海滨在2009年9月14日参加被告组织的岗前培训,但仍无故旷工超过15日。2009年10月10日,被告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并于2009年11月24日经公证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刘海滨已签收。刘海滨于2009年12月8日申请仲裁,裁决作出后被告不服提起诉讼,法院对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未作出判决。因而仲裁委作出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裁决也因诉讼未发生法律效力。仲裁时效应从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9日,故刘海滨的主张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经被告通知后,无故不到岗提供劳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其待岗生活费。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社保缴纳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公证书、关于对郭新建等三人处理决定的通知、北方新报公告、公司培训签到薄,证明刘海滨于2009年10月12日被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原因为刘海滨经被告多次通知拒不到岗,连续旷工超过15天;2、第二组证据: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对于与刘海滨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的有效性要求确认,而法院没有作出支持刘海滨恢复劳动关系的诉求。2010年仲裁裁决支持恢复劳动关系,但因被告起诉而失效,故自2009年10月12日原告作出解除与刘海滨的劳动合同至今已超过了仲裁时效;3、第三组证据:关于为刘海滨缴纳保险的情况,证明被告为其缴纳了2001年-2009年的社险,并为其垫付了个人部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第一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改组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为已有(2010)回民二初字第360号生效判决确定双方劳动合同真实存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2、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判决书已明确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背了相关规定,属无效行为;3、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0日,原告刘海滨与被告内蒙古吉兰泰盐化集团呼和浩特制药厂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9年8月21日,原告因公出差遭遇车祸,2002年9月被认定为工伤,2003年1月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09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2009年11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纠纷发生后原告申请仲裁,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内劳仲裁字[201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不服诉至法院,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回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0月,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收悉。另查明,2015年8月,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02、2007、2009年11月至2015年8月);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6740.6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122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0年至2015年8月待岗生活费56576元。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内劳人仲字[2015]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内蒙古吉兰泰盐化集团呼和浩特制药厂应为申请人刘海滨补缴2009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社会保险;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生活费67424元;3、驳回申请人刘海滨其他仲裁请求。裁决送达后,双方不服均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内劳仲裁字[2010]41号仲裁裁决书、(2010)回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内劳人仲字[2015]73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998年9月20日,原告刘海滨与被告内蒙古吉兰泰盐化集团呼和浩特制药厂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刘海滨被评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回民二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0月,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认可已收悉,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25日被告签收日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数额为31766元(即4538×7个月=31766元)。被告于2009年10月起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数额为28530元(即1535元×18个月=28530元)。社会保险征缴系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故原告请求由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通过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寻求解决。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5年8月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也未向原告发放生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数额为67424元即(900元+1050元+1200元+1350元+1500元)×80%×12个月+1500元×80%×6个月+1640元×80%×2个月=6742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吉兰泰盐化集团呼和浩特制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766元;
二、被告内蒙古吉兰泰盐化集团呼和浩特制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滨经济补偿金28530元;
三、被告内蒙古吉兰泰盐化集团呼和浩特制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海滨2010年1月至2015年9月待岗生活费67424元;
四、驳回原告刘海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吉兰泰盐化集团呼和浩特制药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琢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宋泽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