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3009号
原告:樊桂芝,女,1958年9月20日出生,住凤城市。
原告:樊嘉月涵,女,1992年6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共同
委托代理人:关咏菊,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凤凰山村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刘恩廷,男,1957年2月3日出生,凤凰山村第三村民组组长,住凤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光,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樊桂芝、樊嘉月涵诉被告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凤凰山村第三村民组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桂芝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咏菊、被告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凤凰山村第三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高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樊桂芝与案外人于守礼于198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于亮、一女樊嘉月涵(曾用名于丹)。1984年,案外人于守礼将户口由凤城市边门镇人和村二组迁到原告樊桂芝所在地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凤凰山村第三村民组。2010年9月20日被告向村民每人发放林地补偿款10800元,二原告仅分配1600元,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凤凰山村第三村民组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存放于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的档案表明原告樊桂芝的身份系非农业人口,原告樊桂芝如何由非农业人口变为农业人口,需要通过行政诉讼加以解决,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同时,按民主议定书议定的内容,1982年以后落户的人口不参加征地补偿款分配,因为他们没有交纳公积金。原告樊桂芝是1984年4月25日以后迁入的,且没有交纳公积金,所以不能参加征地补偿款的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桂芝与案外人于守礼于198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于亮、一女原告樊嘉月涵(曾用名于丹)。1996年7月29日,家住凤凰山经济管理区凤山村三组的原告樊桂芝与家住凤凰山经济管理区凤山村三组的案外人于守礼在本院调解离婚(凤法1996民初字第1654号),双方在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子于亮、婚生女樊嘉月涵随于守礼共同生活,房屋72平方米樊桂芝与于守礼各分得36平方米……2006年12月19日,凤城市人民政府向于守礼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凤政农地承包权(2006)第3016号),该证书上载明:发包方凤城市凤山区凤凰山村民委员会将位于凤城市凤山镇凤凰山村三组地块名为庙前地、面积为3.6亩的旱地发包给承包方樊桂芝、樊嘉月涵、于守礼、于亮,承包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2010年5月24日,凤凰山村民委员会与凤城香元景观大酒店有限公司达成征地补偿协议,2010年8月9日,被告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凤凰山村第三村民组从凤凰山村民委员会处领取林地补偿款6124846元。2010年8月被告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凤凰山村第三村民组就林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进行了议定,议定方案为“本组系1982年解体,该款分配方案以1982年12月31日为界,跨年度后落户三组的不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参加该款的分配”。2010年11月21日被告又针对上述方案进行了补充议定,补充议定方案为“按82年生产队解体算,82年以后落户不参加分配,因为他没有交公积金,82年以后落户交落户公积金参加分配。”2010年9月20日,被告分两笔向村民发放林地补偿款,其中一笔每人分配800元,二原告全额领取;另外一笔每人分配10000元,但在该款发放明细中,没有二原告的领取记录。原告樊嘉月涵在诉讼时,已成年,随母亲樊桂芝居住。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凤凰山村三组林地补偿款发放明细、凤法1996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樊桂芝、樊嘉月涵的户口在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凤凰山村第三村民组,生存保障来自于承包的凤山办事处凤凰山村第三村民组集体所有的旱田,居住的保障来自于坐落于凤城市凤山区凤凰山村三组的房屋,形式和实质上都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凤凰山村第三村民组2010年9月20日向村民每人发放林地补偿款10000元明细中没有二原告,侵害了二原告获得林地补偿费的权利,对于二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000元林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诉讼中抗辩称原告樊桂芝系非农业人员,但提供的证据系1981年原告迁出边门前的登记信息,没有在时间上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凤凰山村第三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樊桂芝、樊嘉月涵林地补偿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凤城市凤山办事处凤凰山村第三村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学良
人民陪审员 于秀敏
人民陪审员 时宏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站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