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代表人:徐斌,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远航,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时渊。
委托代理人:叶宏德,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正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5)温泰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21日下午,被告陈正敏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331省道驶往仕阳镇方向,13时50分许,途径战雪线长坪隧道内路段,未及时开启车灯,与前车由林周双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又与左侧行人王方家、林时渊、马职武发生碰撞,造成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陈月娥、毛细姆、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员陶兆全、林元格和行人王方家、林时渊、马职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正敏驾驶机动车在隧道内未及时开启大灯,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周双、王方家、林时渊、马职武、陈月娥、毛细姆、陶兆全、林元格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21日至12月12日在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伴血肿,共花费40231.46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入住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3天,共花费医疗费9630.92元(包括伙食费39元)。期间,原告多次前往温州医科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652.6元。2015年6月30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时渊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正敏支付25000元给原告。另查明,原告林时渊自2010年7月起受聘于浙江交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年收入78000元。被告陈正敏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院调解,被告陈正敏、人民保险公司与58省道指挥部于2014年6月3日达成协议,由人民保险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84000元给58省道指挥部。原判认为,被告陈正敏驾驶机动车在隧道内未及时开启大灯,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符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其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过错,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部分且人民保险公司泰顺支公司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或说明重新鉴定的必要,故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为57465元;2、护理费为15903.12元;3、营养费为3600元;4、误工费为78000元;5、鉴定费为84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2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以上费用(除鉴定费外)总计159518.12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3615元,其他三项合计95903.12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陈正敏负担。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结合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人民保险公司在本案中的医疗费用赔偿比例为60%,死亡伤残费用赔偿比例为60%,即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000元、伤残赔偿费用66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9518.12元-6000元-66000元=87518.12元。被告陈正敏垫付25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鉴定费840元,剩余24160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000元+66000元+87518.12元-24160元=135358.12元。被告陈正敏垫付的24160元,可自行向人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35358.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1元,减半收取1525.5元,由原告负担43.5元,由被告负担1482。宣判后,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林时渊的“三期”鉴定系其在本案诉前单方委托作出,上诉人一审时已对此提出异议,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一审法院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已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
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明显过高。
三、根据本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四、原判未追加无责方机动车承包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林时渊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林时渊在“三期”鉴定时已经通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到场,其到场后没有对鉴定机构提出异议,应认可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上诉方一审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驳回其申请正确。
二、被上诉人林时渊在一审时已经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年收入78000元,一审法院向林时渊的用人单位所作的询问笔录也证实林时渊受伤后就再没有该项收入。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对该谈话笔录没有异议,且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其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三、林时渊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也未尽到其相关免责的告知义务且关于剔除非医保用药的金额计算非常草率,故上诉人应全额承担林时渊的医药费。
四、本案中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多人受伤,林时渊仅是其中一位,其他受害人虽还未起诉,但一审法院在本案判决时也已为其他人预留了交强险的限额部分,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正敏答辩称:
一、本人已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二、被上诉人林时渊医药费中即便存在非医保用药部分,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三、自己已经为林时渊垫付了25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虽系林时渊单方委托作出,但结合林时渊受伤住院情况和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等有关证据,该鉴定结论并未存在明显问题,且鉴定当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员也在场,没有对单方委托鉴定的问题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以该鉴定系林时渊单方委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支持误工费78000元,有林时渊的劳动合同书、个人收入、工作证明及员工薪资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法应予认定。关于上诉人主张医疗费中加扣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问题。因上诉人在本案一审时对上述医疗费中究竟包含多少非医保用药费用等待证事实没有依法申请审核,且据以加扣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合同依据也不足,故原判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承保林周双驾驶的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亦未依法申请追加该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故其二审提出原判审理中遗漏当事人等相关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0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明岳
代理
审判员 黄百隆
代理
审判员 包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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