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民初字第902号

毛庆文诉牛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毛某某,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902号原告毛某某,男,汉族。被告牛某某,男,汉族。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他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2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他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向他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他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只给付他一年利息18000元,本金及2014年12月份之后的利息再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对原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毛某某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牛某某,2013.12.1”,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牛某某辩称,他借原告本金50000元属实,口头约定月利率3%,他于2014年12月份给原告清息18000元,之后因生意赔了,未还本付息,现他无力偿还,请求延期还本并减免利息。被告牛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系同学关系,2013年12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即年利率为36%,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向原告清偿了一年利息18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毛某某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牛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暂无钱偿还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同意全部免除,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武贤

代理

审判员  李 妮

人民陪审员  马负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