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21民初130号之一

嘉善同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高新区飞创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嘉善同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高新区飞创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21民初130号之一

原告:嘉善同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工业区锦绣大道177号(浙江高昶机械五金有限公司内办公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潘同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高新区飞创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明珠路***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邓伟。2016年1月11日,本院受理原告嘉善同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高新区飞创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被告宁波高新区飞创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1、买卖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交货地点、接受货款的地点都在宁波,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宁波市,而被告的住所地也是浙江省宁波市;2、嘉善同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约书》第七条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卖方公司所在地(浙江宁波)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为浙江宁波的人民法院。针对原告提出的管辖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涉案的《买卖合约书》由原告嘉善同清贸易有限公司的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宁波高新区飞创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其次,该合约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卖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次,涉案合约书记载的嘉善同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地址为宁波市江东区滨江大道198号。综上,涉案双方在《买卖合约书》中协议选择卖方(嘉善同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选择的管辖法院明确,本案应由嘉善同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宁波高新区飞创精密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顾妍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