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无业。被告人郑某曾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5月5日、2011年4月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各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7月30日、2011年7月28日、2012年7月31日、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二个月,2015年7月30日释放。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11月20日22时许,至常熟市虞山镇琴川家园阁老坊14-A宇熙街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郭某放在收银台下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11月20日22时许,至常熟市虞山镇琴川家园阁老坊14-A宇熙街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郭某放在收银台下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200元。案发当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常熟市虞山镇建华查报站设卡盘查时抓获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赃款人民币3176元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供认不讳,并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二十四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向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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