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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101号

上诉人万明与被上诉人黄豹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万明,黄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0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万明,男,1989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万德顺,万明父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豹,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罗山县。委托代理人黄从运。

上诉人万明与被上诉人黄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8日提起上诉,2016年1月1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明及其代理人万德顺,被上诉人黄豹的委托代理人黄从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万明以开办工厂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黄豹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5月、6月分四次将借款存入被告银行账户,共计15万元,被告于同年9月28日偿还原告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承诺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付清14万元欠款,逾期不付额外追加5万元,共计19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偿还了11万元,尚欠3万元未还,遂于2015年9月7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借条、存款凭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明向原告黄豹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当按借条承诺的期限偿还借款。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上承诺逾期不付额外追加5万元,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认可。但因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已偿还原告11万元,故根据公平原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为1万元。原、被告在借款时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若另有其他还款,可凭相关还款单据与原告另行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被告万明偿还原告黄豹借款3万元;

二、被告万明给付原告黄豹违约金1万元;

三、驳回原告黄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万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在上诉人没有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上诉人万明与黄豹是亲戚关系,上诉人办厂时被上诉人要求加入,并承诺利润共分,风险共担,被上诉人没开几个月就想撤走资金,是违信行为,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述人黄豹辩称,一审记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明和被上诉人黄豹借款的事实,有上诉人万明出县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应当按自己的承诺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所称,上诉人万明与被上诉人黄豹是亲戚关系,上诉人办厂时被上诉人要求加入并投入资金,双方有约定,利润共分,风险共担,对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口头承诺,因被上诉人黄豹不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且条据上没有注明,无法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00元,由上诉人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鹏飞

审判员  崔仁海

审判员  左立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