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王金生,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呼伦贝尔盟盟一建公司职工,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原告王胜信,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农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王胜兵,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宝志,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X,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农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王胜华,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被告王胜春,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王胜英,女,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农场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
原告王金生、王胜信、王胜兵与被告XXX、王胜华、王胜春、王胜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姜佩捷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鲁世勇、
人民陪审员边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生、王胜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志,王胜兵委托代理人李宝志,被告XXX、王胜华、王胜春、王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金生、王胜信、王胜兵诉称,原、被告系王某某与张某某子女,王某某于1999年12月4日病故,张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过世。原、被告的父亲王某某于1990年12月25日购买位于国营牙克石农场一队,面积48平方米的一处平房,房产证号为X**号。原、被告的母亲张某某于1997年从何某某手中购买了罗成有的房产,该房产位于国营牙克石农场一队,面积5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X**号。原、被告父母已过世,现两座平房面临征收拆迁,被告王胜华、被告王胜春不顾其他继承人的反对,私自与征收单位签订拆迁协议,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原、被告父母王某某与张某某遗留的两座平房,因涉及拆迁不宜分割,应认定为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
被告XXX、王胜华、王胜春、王胜英辩称,位于国营牙克石农场一队,面积56平方米的房子系张某某给被告XXX买的,位于国营牙克石农场一队,面积48平方米的房子,张某某生前已答应给被告王胜华,两处房子与三原告无关,被告不同意将房产认定为共同共有。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六子一女,长子王金生,次子王胜信,三子XXX,四子王胜兵,五子王胜华,六子王胜春,长女王胜英。王某某于1999年12月4日去世,张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去世,1997年张某某从何某某处购买位于牙克石市国营牙克石农场一队的一处面积56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为房产证字第X**号,房产证记载所有权人为罗某某。王某某生前购买位于牙克石市国营农场一队的一处面积为48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为房产证字第X**号。经核实两处房产的房产证系国营牙克石农场发放,王某某、张某某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正式房产证。原告王金生、王胜信、王胜兵提供的证据:1、牙克石市公安局牧原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父亲王某某于1999年12月4日去世,原、被告母亲张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去世。被告XXX、王胜华、王胜春、王胜英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牙克石市公安局牧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七个子女,长子王金生,次子王胜信,三子XXX,四子王胜兵,五子王胜华,六子王胜春,长女王胜英。被告XXX、王胜华、王胜春、王胜英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内蒙古国营牙克石农场社会治安综合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何某某于1994年购买罗某某位于牙克石市国营牙克石农场一队面积为56平方米的房子,张某某于1997年从何某某处购买该房产。被告XXX、王胜华、王胜春、王胜英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国营牙克石农场房产证复印件2份,证明位于牙克石市国营牙克石农场一队��房产证字第X**号,面积48平方米,房产证字第X**号,面积56平方米的两处房产系王某某、张某某所有。被告XXX、王胜华、王胜春、王胜英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评估报告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王胜春、王胜华在其它继承人没有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与房屋拆迁部门签订了协议。被告XXX、王胜华、王胜春、王胜英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XXX、王胜华、王胜春、王胜英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金生、王胜信、王胜兵与被告XXX、王胜华、王胜春、王胜英系同胞兄弟姐妹,因其父亲王某某、母亲张某某均已过世,王某某、张某某生前购买的位于牙克石市国营牙克石农场一队的房权证字第X**号面积48平方米,房权证字第X**号面积56平方米��两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王某某、张某某生前购买的两处房产应认定为原告王金生、王胜信、王胜兵与被告XXX、王胜华、王胜春、王胜英共同共有。
被告XXX、王胜华、王胜春、王胜英辩称位于国营牙克石农场一队房权证字第X**号面积48平方米的房产,张某某生前已答应给被告王胜华;房权证字第X**号面积56平方米的房产系张某某给被告XXX买的,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XXX、王胜华、王胜春、王胜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国营牙克石农场一队房权证字第X**号面积为48平方米的房产及房权证字第X**号面积为56平方米的房产由原告王金生、王胜信、王胜兵、被告XXX、王胜华、王胜春、王胜英共同共有,暂不予分割。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金生、王胜信、王胜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佩捷
代理
审判员 鲁世勇
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乌日汗本案所适用的���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