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更115号罪犯崔豫杰,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郾城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7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了(2008)二七刑初字第77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豫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
二00八年四月十日至
二0一七年四月九日止。宣判后,于2008年10月27日交付信阳监狱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
二00八年四月十日至
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崔豫杰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伙同他人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前石柱梁村贾某的仓库内,盗窃650双运动鞋,价值47450元。罪犯崔豫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6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崔豫杰自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崔豫杰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运忠
审判员 芦 倩
审判员 韩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梦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