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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45号

王某甲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到案并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凤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0时20分许,被害人蔡某某到惠安县涂寨镇建设银行ATM取款机取款后,忘记取出银行卡即离开。随后,被告人王某甲来到该ATM取款机取款,发现银行卡未拿走,取款机操作页面仍显示取款,遂产生贪念,分两次操作取款,合计取走人民币9000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姐姐王某乙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人民币9000元给被害人蔡某某,取得蔡某某的谅解。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账户明细对账单、监控视频及截图、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罚款收据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人民币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已挽回损失且谅解了被告人王某甲,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榕彬

审 判 员  连春梅

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振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第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