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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行审35号

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涂克峰、徐淼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涂克峰,徐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4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陈胜利。委托代理人洪若愚、何必茹。被执行人涂克峰。被执行人徐淼。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瓯仙计生征字(2015)第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涂克峰、徐淼缴纳社会抚养费176480元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温瓯仙计生征字(2015)第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要求被执行人涂克峰、徐淼缴纳社会抚养费176480元,并于同日送达。2016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俩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瓯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温瓯仙计生征字(2015)第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李瑞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舒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