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37号
原告:XX,男。
被告:曾太平,男。
原告XX与被告曾太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祝鸿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8年至2011年,曾太平向XX陆续购买甲鱼、龟苗,货款累计36200元。后XX多次向曾太平催讨货款,但曾太平以种种理由拒还。2014年1月28日,曾太平向XX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内还清货款,如到期未还清,按月利率1.2%计息。但曾太平到期后未按约向XX支付分文货款,故XX具状起诉,请求判令XX立即偿还鱼苗款36200元,并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1.2%支付到债务偿清为止的利息。
原告XX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曾太平签名的《欠条》1份,证明曾太平欠XX甲鱼、龟苗货款36200元,曾太平于2014年1月28日承诺在两个月内付清,如到期未付,愿按月利率1.2%向XX支付利息。被告曾太平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XX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曾太平曾向XX赊购甲鱼苗、龟苗,累计拖欠货款36200元。2014年1月28日,曾太平向XX出具金额为362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两个月内付清欠款,如到期未还,愿按月利率1.2%向XX支付利息。出具欠条后,曾太平一直未向XX偿还欠款,同时也未按约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曾太平向原告XX购买甲鱼苗、龟鱼事实清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原告XX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被告曾太平,被告曾太平应依法向原告XX支付标的物价款。现被告曾太平未向原告XX支付标的物价款,原告XX起诉要求被告曾太平支付货款36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太平就所欠XX的货款,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XX承诺在两个月内付清,如到期未还,愿按月利率1.2%向原告XX支付利息。被告曾太平该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曾太平向原告XX所做上述承诺,实为双方对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曾太平到期后未依约向原告XX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依约向原告XX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XX起诉请求被告曾太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太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太平给付原告XX货款36200元,并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本金36200元、月利率1.2%标准向原告XX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曾太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鸿凌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