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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50号

董耀刚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董耀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50号罪犯董耀刚,男,1978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泌阳县王店乡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2)牟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董耀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董耀刚及同案犯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郑刑一终字第3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

二○二五年三月十二日止。该犯于2013年01月18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董耀刚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2月份,被告人董耀刚、杨志龙、李瑞、王恒飞等人在郑州福鼎精密工业公司工作期间,相互结伙或单独盗窃财物,其中董耀刚参与盗窃三次,价值115504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董耀刚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罪犯董耀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受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耀刚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董耀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