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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5710号

周碧慧与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4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周碧惠,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4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5710号原告周碧惠,男,1961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代友,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4社。负责人杨方前,社长。

原告周碧惠与被告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4社(以下简称XX4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小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碧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4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碧惠诉称,原告于1994年外出福建打工,长期居住于福建,三、四年回家一次。2011年XX4社部分宅基地复垦,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房屋推倒,并将原告的宅基地、林权地、晒坝申请复垦,并领取复垦费64288.42元。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予以赔偿。2013年10月23日,被告对原告房屋等毁损事宜召开了社员大会进行讨论,之后支付了原告32200元。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毁损其房屋,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已获得的不当得利中,应赔偿原告余款3208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宅基地、晒坝赔偿款32088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XX4社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碧惠系XX4社村民,因分家取得位于该社的农村住房一处。该房屋建于解放前,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45平方米。2011年,该社部分村民申请宅基地复垦,在对邻近村民宅基地复垦过程中,原告的房屋被一并推倒复垦。之后,被告XX4社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将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等作为该社集体复垦扩大面积上报相关部门,并领回复垦费用,随即向原告发放了复垦费。原告自述被告XX4社已向其支付32200元。2014年12月9日,重庆市铜梁区XX镇财政所出具证明证实周碧惠2011年复垦扩大面积303平方米,单价212.173元/平方米,分配总金额为64288.42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以重庆市铜梁区XX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支付宅基地复垦扩大面积补偿费32088.42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碧惠并未申请宅基地复垦,据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17日,原告以被告XX4社侵犯其财产权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重庆市铜梁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铜梁区XX镇财政所证明、(2015)铜法行初字第000XX号行政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告举示周某、叶某等人共同签名出具的证明以证实被告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决定赔偿原告53970元,但该证明中签名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明不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议决定的形式,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举示证据证明房屋损失数额,但原告拒绝对房屋损失申请司法评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的房屋被推倒损毁事实成立,被告XX4社在协调处理过程中将原告的房屋及宅基地等作为该社集体复垦扩大面积上报相关部门并向原告发放复垦费的行为不能作为被告承认侵权事实的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对相邻农房复垦的组织者和实施者,进而无法查明侵权人。原告拒绝对其房屋损失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其是否已经获得足额赔偿亦无法确定。综上,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请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碧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交纳301元,由原告周碧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小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