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雁民初字第04424号

陆保堂与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陆保堂,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重庆特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达州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424号

原告:陆保堂,男,壮族,1963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西马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延安,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继宏,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青松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崇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岳新义,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号秦电(金石)国际大厦*楼。

负责人:武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珺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穆经纬,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特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长福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亚亚,北京市中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操,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号。

负责人:郑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沙沙,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县南外镇化工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林凯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县南城通达西路达县农行*楼。

负责人:赵劲栋,该公司经理。

被告: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陈营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国,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陆保堂与被告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重庆特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达州市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保堂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安,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崇群,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崔珺珺,被告特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亚亚,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唐沙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鑫公司、平安保险及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该三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保堂诉称:2013年5月3日,黄兰新驾驶陕A×××××号大型卧铺客车由遵义沿兰海高速驶往重庆方向。01时10分许,该车行至兰海高速1153KM+930M(下行)处,与前方由周作宽驾驶的因交通事故停驶等候的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渝A×××××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追尾相撞,致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前方停驶等候的由刘林灵驾驶的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川SXX**挂号拖挂型油罐车)相撞,造成陕A×××××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黄兰新及乘车人黄江平、石建营、黄勋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韦正斌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车乘车人陆保堂、黄祖群、陆宁邵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2013年6月8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3】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兰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作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一、三、五、七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418.5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4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1744.21元、误工费6512.96元、交通费1676.5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59.6元、住宿费780元、牙齿后期修复费29100元、后期更换费用44000元(需更换两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二、四、六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恒丰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其愿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所有的陕A×××××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5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安保险直接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53694.1元和现金6000元,请求将其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恒丰公司为陕A×××××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其处投保有每位乘客5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愿意在该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运输险的限额内,因此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应先由被告特锐公司、汇鑫公司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

被告特锐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周作宽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周作宽系襄阳市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聘用驾驶员,其仅为名义车主,周作宽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承包给襄阳市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营运,因本事故引起的相关赔偿事宜,应当由承保该车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襄阳市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周作宽赔偿,与其无关。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认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渝A×××××半挂车在其处分别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事故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比例,且以上两车均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当扣除5%的不计免赔率,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汇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其所有的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川SXX**挂罐体车辆)于2013年5月3日在兰海高速1153KM+930M处被后方车辆追尾。依据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3】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川SXX**挂罐体车辆)无事故责任,为此其只承担无责赔偿规定内的最高限额。由于以上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赔付最高限额内承担代赔偿责任,且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因驾驶川S×××××号牵引车及川SXX**挂车的刘林灵无责,故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人伤损失,其仅在川S×××××号牵引车及川SXX**挂车交强险责任赔付24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恒丰公司员工黄兰新驾驶陕A×××××号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恒丰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由遵义沿兰海高速驶往重庆方向。01时10分许,该车行至兰海高速1153KM+930M(下行)处,与前方由周作宽驾驶的因交通事故停驶等候的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渝A×××××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牵引车及半挂车所有人均为被告特锐公司,两车均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别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均未投保不计免赔,负次要责任的不计免赔率为5%)追尾相撞,致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移又与前方停驶等候的由刘林灵驾驶的川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川SXX**挂号拖挂型油罐车,牵引车及半挂车所有人均为被告汇鑫公司,两车均在被告平安保险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相撞,造成陕A×××××号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黄兰新及乘车人黄江平、石建营、黄勋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韦正斌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车乘车人陆保堂、黄祖群、陆宁邵受伤和陕A×××××号车、渝A×××××号车、渝A×××××挂号车、川SXX**挂号车受损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8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3】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兰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作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林灵、黄江平、石建营、黄勋、韦正斌、陆保堂、黄祖群、陆宁邵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口腔医院,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2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颌面部多发性骨折(下颌骨、上颌骨)、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颏部、下唇、下颌前庭沟)和牙外伤(11冠折、21挫伤,12、31、32、41、42脱落,33、35冠折),花费住院医疗费53694.1元、门诊医疗费50元。诉讼前,原告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保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特锐公司不认可原告诉讼前单方委托所产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时,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牙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保堂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被鉴定人陆保堂后续需择期行固定义齿修复,其费用约需人民币29100元,建议烤瓷冠每10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约需人民币22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原告兄妹6人,父亲陆广满,农业户口,1935年8月9日出生,现80周岁;母亲陆美丽,农业户口,1935年7月8日出生,现80周岁。被告恒丰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3694.1元并支付现金6000元,被告恒丰公司及永安保险均表示上述费用系被告恒丰公司从被告永安保险预支,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以上费用,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252元。庭审中,被告特锐公司提供《法人授权委托书》及《车辆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约定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渝A×××××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系襄阳市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从被告特锐公司承包,如发生交通事故,由承包人襄阳市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特锐公司不负连带责任。经查,在《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印章的“襄阳市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并不存在。

被告特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落款人为“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说明其与被告特锐公司签订合同时,为了业务方便,授权其重庆办事处所刻的公章误将“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刻成“襄阳市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上两个公司同为一家公司,如有任何问题,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完全承担责任,与被告特锐公司无关。但根据法院的调查,被告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在其工商登记的营业地营业,其工商登记显示的联系电话无法接通,而被告特锐公司经法院多次要求也未提供该公司的联系方式,如果该《情况说明》属实,被告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明知其涉本诉而拒不到庭,此外被告特锐公司提到的被告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绪平”也未到庭接受调查。原告认为被告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无法判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且双方关于责任分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案、医疗费票据、收条、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黄兰新驾驶的被告恒丰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周作宽驾驶的被告特锐公司所有的车辆追尾后,致被告特锐公司所有的车辆又与刘林灵驾驶的被告汇鑫公司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被告恒丰公司所有的车辆车上人员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死亡、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兰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作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林灵及原告无事故责任,故被告恒丰公司与特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分别承担70%及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特锐公司所有的牵引车及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分别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被告汇鑫公司虽为无责任一方,但其所有的牵引车及半挂车亦在被告平安保险分别投保有122000元的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4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也应先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4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于被告恒丰公司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0000元,故被告永安保险应在5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保险责任;被告特锐公司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有总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负次要责任的不计免赔率为5%),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承担28.5%(30%×95%)的保险责任,不计免赔部分1.5%(30%×5%)由被告特锐公司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恒丰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特锐公司承担3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赔偿范围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认定53744.1元,原告主张的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系门急诊医疗费用预交款,未提交结算票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和住院天数21天计算,为63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参照原告伤情酌情认定50天营养期,营养费共1000元;4.护理费,按60元/天和住院天数21天计算,为126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业户口,属正常的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因交通事故而误工属实,故参照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计算误工费,参照原告伤情和年龄酌情认定100天误工期,误工费为2173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因就医和鉴定在贵州遵义、广西南宁和陕西西安之间往返,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和残疾赔偿系数10%计算20年,为1586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陆广满(农业户口,现80周岁)和母亲陆美丽(农业户口,现80周岁)均系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原告主张其父母亲生活费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兄妹6人,故原告父母亲的生活费参照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252元并按残疾赔偿系数10%分别计算5年,再除以6个扶养义务人,均为6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10.住宿费,按票据金额认定300元;11.固定义齿修复费用,参照鉴定意见认定29100元;12.烤瓷冠更换费用,鉴定意见建议烤瓷冠每10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约需人民币22000元,原告现52周岁,其主张更换二次,共44000元,该主张系正常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2779.1元。由于在本次事故中本院目前共有本案及黄爱和、石建营、韦正斌、黄祖群五案在诉讼,另有伤者陆宁绍情况不明,且上述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以上保险数额的分配由法院酌情认定,故本案酌情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5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3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99779.1元,由被告永安保险承担70%即69845.37元,而庭前三原告已收到被告恒丰公司从被告永安保险处预支的59694.1元,故被告永安保险需向三原告支付剩余的10151.27元;另外30%的损失29933.73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95%即28437.04元,剩余的5%即1496.69元由被告特锐公司承担。关于被告特锐公司辩称其将事故车辆承包给被告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其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周作宽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合同上显示与其签约的为“襄阳市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但经查该公司并不存在,经本院释明,被告特锐公司又未提供被告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经法院查找,被告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并未在其登记营业地营业,被告特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来源不明,且被告襄阳丰顺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未到庭应诉,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汇鑫公司无事故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保堂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51.2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保堂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437.04元。

三、被告重庆特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保堂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96.69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保堂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陆保堂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2707.6元,由被告重庆特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60.4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重庆特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由于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梦艺

代理

审判员  张叡婕

人民陪审员  孙 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 鑫打印:相丽华校对:康黎2016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