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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983号

赵XX与邢景涛、天津市银泰科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XX,邢景涛,天津市银泰科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983号原告赵XX。被告邢景涛,出租车司机。被告天津市银泰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富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解玉刚。委托代理人邢景涛,出租车司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西湖道交口西侧博雅轩6号楼1304号。负责人魏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妍。

原告赵XX诉被告邢景涛、天津市银泰科工贸开发有限公司(银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铮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邢景涛并作为被告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地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11时4分,被告邢景涛驾驶津E×××××号出租车沿七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纬路与九经路交口时,与原告赵XX所驾驶的津K×××××大众牌小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被告邢景涛与原告赵XX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津E×××××系被告银泰公司所有出租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大地保险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被告邢景涛赔偿车辆维修费9410元、新车折旧费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定损单。

被告邢景涛、银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由银泰公司所有,在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邢景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景涛、银泰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向本院邮寄答辩状辩称,津E×××××号出租车在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大地保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1时4分,被告邢景涛驾驶津E×××××号车沿七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纬路与九经路交口时,遇原告赵XX驾驶津K×××××号车沿九经路由北向南行驶,津E×××××车右后部与津K×××××车前部接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六纬路大队认定,原告赵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邢景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邢景涛所驾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银泰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邢景涛、原告赵XX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邢景涛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范围具体分析如下:原告车辆维修费20820元,原告提供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定损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邢景涛赔偿(20820-2000)*50%=9410元。新车折旧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XX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邢景涛一次性赔偿原告赵XX车辆维修费9410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邢景涛负担64元,由原告赵XX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兰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