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447号罪犯张世昌,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作出(2013)驻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世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该犯刑期自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
二〇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止。该犯于2013年05月24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世昌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世昌在其家麦场干活时,因家庭琐事与其妻许某某,妻弟许某成发生争吵进而厮打,张世昌持自制的猎枪朝许某成身上开了一枪,又用枪托砸许某成等人头部,致许某成抢救无效死亡。该犯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罪犯张世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记功1次,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世昌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世昌减去刑期十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七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