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2294号原告江苏冰洋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希望大道61号。法定代表人孙海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惊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玉贵,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人民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章亚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骆马湖现代生态农业示范区。法定代表人陈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超、张瑜,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冰洋制冷空调有限公司(下称冰洋公司)与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苏中公司)、宿迁市湖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冰洋公司诉称:2011年4月,被告投资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签订《江苏省第七届园艺博览会主展馆暖通空调工程安装及维保合同书》,被告投资公司将园博园主展馆暖通空调采购、安装及维保工程发包给被告苏中公司施工,被告苏中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系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目前,工程早已竣工,但被告苏中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90358.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中公司、投资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90358.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中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投资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由被告投资公司发包给苏中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因,合同权利和义务主体是被告投资公司和被告苏中公司,原告无权向被告投资公司主张权利;投资公司不知道原告与被告苏中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涉案工程款二被告之间未最终结算,即使原告享有权利,数额也无法确认。3.被告投资公司欠被告苏中公司的工程款已经于2015年9月10日被南通市中级法院诉讼保全,即使我方欠被告苏中公司的工程款,目前无法支付。4.经了解,被告苏中公司已经破产,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江苏省第七届园艺博览会主展馆暖通空调工程安装及维保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投资公司。2011年3月3日,被告苏中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江苏省第七届园艺博览会主展馆暖通空调工程安装及维保合同书》一份,合同价款720万元,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决算并经审计确认后三个月内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付清(两年)。2011年3月16日,被告苏中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苏中公司收到发包人给付的工程款后,除收取2.5%的分包管理费外,必须及时将工程款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成涉案工程。2011年9月20日,涉案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12月31日,江苏省第七届园艺博览会主展馆项目经审计,其中的空调暖通工程核算金额为6632358.99元。截至目前,投资公司已向被告苏中公司支付工程款604.2万元,剩余590358.99元至今未付。原告已收到苏中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为604.2万元。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苏中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投资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被告投资公司与被告苏中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投资公司应当将剩余工程款给付苏中公司,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确定,因苏中公司已处于歇业状态,属于怠于向被告投资公司追讨涉案工程欠款的情形,原告请求发包人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冰洋公司工程款590358.99元;
二、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590358.9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4元,由被告苏中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苏中公司在履行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该院立案庭缴纳)。
审 判 长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陈立军
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