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刑初22号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秦某某,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秦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向本院提交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妮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庄路艳担任庭审记录。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吕某某在冷水滩区黄泥井菜市场鸡鸭拔毛巷内租赁门面经营鸡鸭拔毛加工业务。为了更好地牟利,吕某某让其姐夫秦某某帮忙联系购买工业松香,利用工业松香为鸭子拔毛,每只鸭子收取1-2元不等的加工费。被告人秦某某于2015年2月至11月期间向冷水滩区香都酒店出售拔毛后的鸭子,因其知晓被告人吕某某利用工业松香为鸭子拔毛,便将其售往香都大酒店的鸭子全部放置吕某某处,让其为鸭子拔毛,后将鸭子出售给香都酒店。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其租赁门面内利用工业松香为鸭子拔毛,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12月9日,公安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秦某某至公安机关。该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秦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被告人吕某某在冷水滩区黄泥井菜市场鸡鸭拔毛巷内租赁门面经营鸡鸭拔毛加工业务。因使用松香给鸭子拔毛快且干净,吕某某让其姐夫秦某某帮忙联系购买工业松香,利用工业松香为鸭子拔毛,每只鸭子收取1-2元不等的加工费。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检测,吕某某用来给鸭子拔毛用的是工业松香。2015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向冷水滩区香都酒店出售拔毛后的鸭子,因其知晓被告人吕某某利用工业松香为鸭子拔毛,便将其出售给香都大酒店的鸭子全部放置吕某某处,让其为鸭子拔毛,吕某某使用工业松香给鸭子拔毛后,秦某某将拔毛后的鸭子以每只4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香都酒店。上述事实,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词,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勘验笔录,被告人吕某某、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在加工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工业松香脱毛,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将使用工业松香脱毛后的鸭子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秦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秦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秦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庄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