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立民裁字第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好力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170号(博学仕府)第2幢1单元13层13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锦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锦平,男,汉族,1972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闫金霞,女,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创业总部基地。
法定代表人:边德军,总经理。上诉人武汉好力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力高工程公司)、刘锦平、闫金霞因与被上诉人玉柴重工(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玉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向好力高工程公司、刘锦平、闫金霞送达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准予其缓交,并限其于2015年12月24日前足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378元,逾期不交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上述期限现已届满,好力高工程公司、刘锦平、闫金霞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武汉好力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锦平、闫金霞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礼国
审 判 员 黄碧辉
代理
审判员 陈 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富庆 来源: